紧急仲裁员:是否有益于建筑行业?外文翻译资料

 2022-07-26 15: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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紧急仲裁员:是否有益于建筑行业?

一、介绍

随着国际投资和贸易的增长,伴随着最近的金融危机,国际争端的数量不断增加。建筑业,按传统来说是一个存在争议的雷区,当然也不例外。紧缩财政带来了逾期付款、违约、偷工减料以及伴随它们而来的纠纷。

长期以来,国际仲裁一直是处理国际争端的首选方法。它的优点:中立性、专业性、隐私性和可执行性,这里不必重申。然而,商业界迫切需要保护措施。至今为止,这些商业企业的唯一手段是求助于国家法院。

随着实时电子通信和互联网交易的出现,业务是实时完成的,当事人一方的决策会对另一方产生即时的影响,因此需要快速的反应。可能有必要保护敏感信息,防止担保人的骚扰电话,以及保持一个团队在现场以确保及时完成。一方当事人可能需要确保在仲裁庭处理之前,证据没有被销毁或资产没有被消灭。如果没有这样的要求,整个仲裁可能无效或者导致最终争议的裁定结果是有失公平的。

一旦法庭成立,大多数法庭有权作出这些命令,无论是根据程序法的要求,还是控制程序运行的规则,或两者都有。例如,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模型法(17171条)和国际商会(ICC)仲裁规则(第28(1))都规定了这样的临时措施。然而,这些通知或要求必须提交法庭并由法庭作出,这样的程序通常需要几个星期甚至几个月。到目前为止,需要立即救济的当事人依旧别无选择,只能去国家法院。

1990,为处理仲裁庭成立之前出现的紧急情况,国际商会(ICC)设立紧急仲裁员。作为仲裁庭成立前使用的独立程序,紧急仲裁员制度是自愿程序。因此,当事人和辩护律师对紧急仲裁制度的关注度有限,国际刑事法院在过去的11年中,仅仅根据此规则制度发布了十二次命令,所有这些都是在过去的年中发生的。尽管如此,紧急仲裁员制度仍然有效。国际争议解决中心(ICDR)、美国仲裁协会国际部,也在继续发展它们非强制性的临时救济措施。这些制度们的命运与国际刑事法院的紧急仲裁员制度相似。

之后,在2006年,国际争议解决中心(ICDR)提出了一项新的程序。国际争议解决中心(ICDR)规则第37条,规定了仲裁庭成立前的临时救济措施;这是首次在仲裁规则中完整地规定了类似制度,而不是被当做一项不常用的制度被独立出来。这使得紧急仲裁员制度适用于2006年以来虽然未达成协议但是已经协商适用了紧急仲裁员制度的当事人。

包括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SCC)、新加坡国际仲裁法庭(SIAC)以及澳大利亚国际商事仲裁中心(ACICIA)在内的其他机构,国际商会(ICC)也紧接着跟进,将紧急仲裁员制度规定于2012规则的第29条规定,作为十年(大约)内的规则综述。下表1,根据规则规定,对紧急仲裁员制度显著特点进行了总结。

机构

ICDR

SCC

SIAC

ACICA

ICC

制度

成立时间

2006年5月1日

2010年1月1日

2010年7月1日

2010年8月1日

2012年1月1日

至今案件数

21

7

7

申请期限

请求时或请求后

提交仲裁申请前或之后

通知时或通知后

通知时或通知后

提交仲裁申请前或之后

任命

1个工作日内

24小时内

1个工作日内

1个工作日内

2日内

决定期限

平均21天

5个工作日

未规定

5个工作日

15天

形式

裁定、命令

裁定、命令

裁定、命令

裁定、命令

命令

程序费用

无额外费用但仲裁员报酬按小时计算

15,000欧

3000美元 20%最高专有仲裁费用

12,500澳元

40,000美元

表1——紧急仲裁员制度的显著特点

二、紧急仲裁员程序的范围

正如2006年国际争议解决中心(ICDR)仲裁规则第37条规定,为了避免产生任何意外,2012年1月1日国际刑事法院2012条规则(附录V,第2.2条)规定,紧急仲裁员程序不适用于2012规则生效之前签订的仲裁协议。一旦仲裁庭成立,任何接受调查的机构都不会受理仲裁申请。

三、什么造成了“紧急”情况

根据国际商会的规则,“任何一方需要临时救济或者保全措施,不能期待可能适用的仲裁庭规则”。国际争议解决中心(ICDR)的程序是为了需要紧急救助的当事人。紧跟着《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模型法》条款17和17a,澳大利亚国际商事仲裁中心(ACICA)规则第28.3条提供了更详细的规定。为了得到相关的命令措施,申请人必须满足紧急仲裁员制度(的以下要求):

*如果不采取措施,可能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害;

*如果该行为被准许,这种损害大大超过了受到该措施影响的一方的损害;

*被申请人的请求存在被支持的合理可能性。

四、发起紧急仲裁员申请

尽管上述所有机构,都允许优先于仲裁规则委任紧急仲裁员,但实际操作中情况有所不同。国际争议解决中心(ICDR)规则第37条设想了一种紧急申请制度,且其仅仅适用于仲裁请求已经提交的情况。澳大利亚国际商事仲裁中心(ACICA)的程序(附录A,第3.1)设想发送临时仲裁员申请伴随着或者随后紧跟着仲裁通知。国际商会(ICC)规则(附录V,第1.6条)允许在提交仲裁申请之前申请紧急仲裁员,但规定,如果秘书处在接到紧急仲裁员申请后的十天内没有收到仲裁请求,此紧急仲裁员申请会被正常终止。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SCC)允许在仲裁通知前进行申请,但仲裁必须在申请后的30天内开始。

希望诉诸国际商会(ICC)规则的一方当事人向国际商会秘书处提交申请书(巴黎、香港或纽约),向国际商会(ICC)、各方当事人和紧急仲裁员发送足够的副本。如果国际刑事法院院长决定该申请继续进行,秘书处将会把全部申请的副本发送给应诉方。如主席决定该申请不适用于紧急仲裁员,秘书处仍会向另一方申请资料。如在申请日期十日内未收到秘书处的仲裁请求,院长将终止诉讼。

国际刑事法院主席将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任命紧急仲裁员,通常在秘书处收到申请后2天内。这个时间规定实际上比其他机构更长。例如,国际争议解决中心(ICDR)、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SCC)和澳大利亚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均为一个工作日内或24小时内完成任命。

五、什么是紧急仲裁员?

显然,最重要的是即时适用性。虽然没有书面的规则,但从本采访的几个机构来看,都强调因为这可能是一项复杂、具有挑战性而且压力极大的任务,所以他们只会选择经验最丰富的仲裁员。正如其规则第37条第(3)款的规定,国际争议解决中心(ICDR)指定一个专门的小组,受理紧急申请。在国际商会(ICC)仲裁规则中没有规定允许当事人指定自己的紧急仲裁员,但也没有禁止。据推测,如果国际商会秘书处收到的申请书表明,当事人双方已同意将某一个人指定为他们的紧急仲裁员,国际商会(ICC)将充分考虑到这一点。

正如仲裁庭和国际刑事法院在指定任何个人之前通常要求其作出独立声明那样,紧急仲裁员也需要承担独立和公正的义务。一旦任命了紧急仲裁员,国际商会(ICC)会将文件发送给紧急仲裁员并且通知各方当事人。

六、紧急仲裁员的异议

对紧急仲裁员的异议必须在三日内作出,在国际商会(ICC)情况下,如果紧急仲裁员或当事人想要对此提出意见,国际商会法庭将会听取在意见后再做决定。国际争议解决中心(ICDR)仅为紧急仲裁员异议提供一个工作日的时间,并且在这期间听取紧急仲裁员和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做出对异议的处理决定。若对紧急仲裁员进行第一次更换,国际争议解决中心(ICDR)将在收到异议申请的当天指定替换人员。

在收到卷宗后,紧急仲裁员通常在两日内建立程序性时间表,并且在国际商会(ICC)仲裁规则下“适当地”进行诉讼。国际商会(ICC)仲裁规则37(4)提出了更多的指导:“时间表应当为听取各方意见提供合理的机会,但可以为诉讼程序提供通过电话会议或书面意见作为正式听证的备选方案。”

与仲裁庭一样,紧急仲裁员必须公平、公正地行动,确保每一方都有合理的机会陈述案件。

七、获得紧急救济措施需要多久?

在国际商会(ICC)仲裁规则下,紧急仲裁员的决定应当在收到案卷材料15天内作出,尽管国际商会主席可以在当事人的要求下或者主动延长时间。

尽管可能获得两到三天的简短延长,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SCC)则在收到申请24小时内作出任命,正式决定在这之后的五天内作出。

国际争议解决中心(ICDR)的任命期间是一个工作日,根据国际争议解决中心(ICDR)的消息,决定申请的平均时间是21天。大多数的决定时间是比这短的,有些是在短短四天内完成。“目标”是两周内,但在某些情况下,双方已经同意中止诉讼,这样的情况使得平均天数增加。在上面提到的国际争议解决中心(ICDR)的案例中,一旦对紧急仲裁员的异议成立,更换后的紧急仲裁员要在申请提交的两周内结束程序。

八、决定及其形式

除了申请标准(不能等待法庭组成的措施)和法庭根据第28条授予“适当”临时救济的一般权力,国际商会(ICC)对于那种紧急仲裁员可以准许的程序保持不发言的态度。国际争议解决中心(ICDR)仲裁规则给予临时仲裁员决定或裁决任何临时性或保护措施,包括强制救济和财产的保护或保存措施。澳大利亚国际商事仲裁中心(ACICA)的仲裁规则规定得更为广泛,追随法官的权力。28.2条规定,紧急仲裁员可以责令当事人:

* 维持或恢复现状,待争议确定;

* 采取行动阻止或者避免造成目前可能或即将发生的伤害;

* 保留可能满足后续裁决的资产

* 保存证据;或

* 提供诉讼费用担保。

任何的受访机构对单方面的命令都没有规定。对于这种类型的救济,申请人仍然要去国家法院。

目前为止的21个案例中,国际争议解决中心(ICDR)有四个是工程纠纷,在这些案子中,紧急仲裁员们判定当事人具体履行(合同义务)或命令一方保持现状。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SCC)规则下,在一个施工案例中,一位紧急仲裁员命令一方当事人从履行履约保证金,然而另一个紧急仲裁员命令一方当事人从工作地点移除有争议的设备。

一位印度律师在与比利时承包商发生的数百万美元的纠纷中,渴望避免在印度法院冗长的诉讼程序并且申请新加坡国际仲裁法庭(SIAC)的紧急救济措施。据律师的话说,紧急仲裁员通过临时命令,促成整个案件以合理的成本得到尽快的解决。在新加坡国际仲裁法庭(SIAC)另外两个紧急仲裁员案件中,案件的解决紧随着紧急仲裁员程序。

当然,不是所有被请求的措施都会得到准许,一位斯德哥尔摩的紧急仲裁员拒绝了一项要求一方当事人调用履约保函证明他在付款人的银行没有权限的命令,如果之后仲裁庭认为担保被滥用,尽管申请人可以索赔,但是造成的损失是无法弥补的。

国际商会(ICC)紧急仲裁员的决定是以命令的形式,而国际争议解决中心(ICDR)仲裁规则规定紧急仲裁员可以作出“裁定或裁决”,并且不论发生什么情况都应该给出解释。在这两个程序中,紧急仲裁员可能一开始拥有管辖权决定权。紧急仲裁员可能作出由一定条件诱发的命令,或者要求担保,并且之后可能修改、终止或是取消命令。

对紧急仲裁员的决定是作为一个命令而不是一个裁定的描述,就国际商会而言是一个有意识的决定。到目前为止,根据其规则没有一个紧急仲裁员有紧急仲裁员决定执行的经验,但国际争议解决中心(ICDR)与之相反。

九、执行

要是一方当事人无视紧急仲裁员的裁决或命令呢?如果申请人机遇ICDR规则获得的临时裁决,申请人可以在州法院得到执行吗?即使是有着其21例案例的国际争议解决中心(ICDR),也没有关于这个问题的经验。然而,两位作者通过类比法院临时裁决书,提供了一个关于在美国联邦法院执行成功的可能性的有趣分析。

许多美国法院认为根据联邦仲裁法或《纽约公约》只有最终裁决才能予以确认或撤销。但所有仲裁令一旦构成,就可由仲裁庭更改、推翻或撤销。观察到一些法院会考虑一些临时裁决,如要求为费用提供担保或禁令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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