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上的善意原则外文翻译资料

 2022-12-18 15:48: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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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上的善意原则

Steven Reinhold

摘要:作为“一般原则”,善意是国际法渊源的一部分。在权利和义务方面仍未得到广泛研究,这里的目的是证明该原则的具体特征。一般而言,诸如条约必须遵守,禁止滥用权利,禁止反言和默许以及争端谈判等国际法规则在某种程度上是基于善意的。在条约法中,从签字到解释之前,善意具有各种表现形式。这些概述在这里。该条认为,善意行为是为了调解国家权利在国际法中的作用,以便在存在竞争利益时取得可接受的结果。从根本上说,善意是对国家主权的限制,尽管这是必要的,因为它保护其他国家及其对国际法的信任和依赖。

  1. 国际法上善意原则的介绍和范围

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第38(1)(c)条规定,法院“应适用文明国家承认的一般法律原则”。当条约或习惯法不能产生结果时,可以诉诸法律的一般原则,其中善意原则可能是最重要的,因为它是许多国际法律规则的基础。作为总体法律原则的善意原则的本质使得难以用绝对术语来定义。这让人想起美国最高法院斯图尔特大法官的名言,他说:“我今天不会试图定义它hellip;hellip;但是当我看到它时我就知道了。” 在本文中,目标不是试图对善意进行全面的定义,而是要描述和举例说明其在国际法中的地位。

本文分为五个部分。首先,它首先评估了市政法律制度中善意原则的法律价值,将这种对善意的理解转化为国际法的手段,以及这项工作的差异和困难。第二,审查善意的具体方面,特别是国际法院和法庭的判例。第三,评估了善意原则与主权之间的关系。其论点是,善意是一种限制国际法所固有的国家主权的手段。然后,在最终结论之前,在条约法中审查善意的影响。

  1. 善意作为一项原则,一项规则,还是一些完全不同的东西?

杰拉尔德·菲茨莫里斯爵士在1957年的海牙学院讲座中说:“通过原则或一般原则,而不是规则,甚至是一般规则,法律主要是指本身并不是规则的东西,而是规则的基础,并解释或提供理由。一条规则回答了lsquo;什么rsquo;这个问题:一个有效的原则回答了lsquo;为什么rsquo;这个问题。”

罗纳德·德沃金将规则与原则区分开来,因为规则总是以无条件的,全有或全无的方式应用,而原则只能作为决策过程中的指导。这种区别将为确定规则提供有用的帮助。具体形式的善意范围:虽然善意可以在确定义务方面发挥重要作用,但通常不会成为这种义务的来源。本文认为善意在规则和原则之间起着调解作用。

  1. 市政法律制度中的善意;“文明国家”的承认

尽管国家和个人的利益在善意的应用方面存在很大差异,但国际法的判例借用了市政法律制度的方法论:“善意”一词的不确定性导致了某些具体的合作。原则的抽象概念。这是必要的,因为善意限制了实际应用,除非法院能够审查和评估有关国家的行为,并相应地适用该原则。为了确定三个市级法律体系中的共同特征,可以用德国,法国和英国法律确定这一过程的基本结构。

在德国,《民法典》(Buuml;rgerliches Gesetzbuch,以下简称“BGB”)第242条中最明确地将善意法典加以编纂,其中规定:“债务人有责任按照善意要求行事,采取习惯做法。”作为“一般条款”(Generalklausel),司法和法律学者制定并完善了可适用于个案的不同法律规则。由于一般条款是一项开放式法律条款,BGB第242条要求在个案中平衡不同的利益,以便找到该条款的法律价值并使其适用于事实情节。因此,善意的直接适用仅限于诡辩,即适用于个案的纠正司法。已经形成的一些特定方面是禁止滥用权利(Rechtsmissbrauch),公平禁止反言(基于venire contra factum proprium原则)和由于时间流逝而默许(Verwirkung)。 司法机构在塑造善意基础方面发挥了突出作用:从公法立法来看,德国宪法法院(Bundesverfassungsgericht)的Luuml;th裁决为基本权利的各个方面为法律的一般条款铺平了道路。 因此,它使BGB第242条接受了一种基于客观价值的范式,这体现了善意运用中的司法激进主义。

在法国,善意(bonne foi)在《民法典》第1134(3)条中被编入法典时规定:“[Les convention] doivent ecirc;tre exeacute;cuteacute;es de bonne foi”。虽然bonne foi与德国的BGB没有相同的高位,但这个概念最近变得越来越重要。实际上,法国法学通过诉诸其他相关概念,例如豁免和滥用权利概念,已经开发出了取得类似结果的替代方法——这些概念属于德国的BGB第242条。“一般条款”理念未被接受的原因可以解释为,法国法律与英国法律类似,将新的善意原则案件设置在立法机关而不是司法机构手中。

现在谈谈英国法律,尽管曼斯菲尔德爵士在1766年表示善意是“适用于所有合同和交易的管辖原则”,但没有一般义务诚意行事。没有任何单一的法定条文或英国法律规则明确规定善意原则,相反,普通法已经形成了被称为“零碎的解决方案”。有一些法律机制可以处理被认为不公平的情况,而不是一个总体规定;这些包括虚假陈述和错误、不正当影响、禁止反言等,以及公平发展。

丹宁勋爵在劳埃德银行诉邦迪案中尝试(虽然是附带的)引入了一项关于不平等议价能力的一般学说。然而,这种做法被国民威斯敏斯特诉摩根的上议院驳回,认为丹宁的做法既不合理,也不必要,甚至不可取。英国法院不愿意在合同法中制定和实施善意标准的原因被描述为三重:首先,英国法院坚持为自己的目的而进行讨价还价的强烈个人主义性质,这需要回避 社会正义的要素。其次,法院一直不愿提出公平的一般原则。据信,侵犯合同法的能力属于议会。可以逐案应用优惠的零碎方法,以便选择明显损害的实例并在个人基础上应用纠正方法。 最后,普通法的可预测性和稳定性的要素被视为拒绝一般性善意条款的因素:因为这样一个条款很难界定,它可能会过于模糊而无法执行。

  1. 将国内法引入国家法像“锁,库存和桶”?

当国际法院和法庭关注一般法律原则时,私法机构不会被引入国际法产生像“锁,库存和桶”这样的情况。相反,用麦克奈尔法官的话来说,“国际法庭的职责是将任何让人联想起私法规则和制度的特征或术语视为政策和原则的指示,而不是直接引入这些规则和制度。”因此,必须区分两个层面,善意具有合法价值。尽管善意原则具有明确的国内法律对应物,但国际法律体系并未全面引入这些原则,相反,一种细微差别的方法受到青睐。

国际法院(ICJ)一直不愿为了确定善意方面而直接转向国内法。然而,国内法的一般原则需要一些机制才能“提升”为国际法。由于不适用市政国际法的无差别嬗变,因此必须采用不同的方法。法院赞成的方法似乎是一个谨慎的类比过程。对市政法律制度进行审查,以便找到一个可以“纯粹形式”界定和陈述的一般法律规则,这是通过使其广泛适用于各国在其法律关系中的特殊利益而实现的。 通过用代数形式(即x和y)代替当事方,然后用状态A和状态B代替,找到并应用了提取的规则;如果一般原则仍然可以与国际法特有的方面一致地应用,那么一般原则适用于特定情况。

  1. 国家和国际善意概念之间的差异

由于市政法律制度表现出不同的善意运用方式,因此无法确定单一方法。由于缺乏可比较的规范制定和执法机构,国际法与国内法明显不同。国际法体系以自愿主义和合作性质为基础,最好的例子是大多数人接受习惯国际法; 即各国自己制定和遵守的法律。

总的来说,国际法中没有中央立法机构。如果没有一个在这一领域立法的中央机构,就很难确立一种至关重要的善意国际法义务。国际法院的判例法的定义足以作为适用善意原则的指导的主要来源,但它无法作为一个法律产生机构。实际上,由法院和法庭组成的国际司法机构是否最有可能在创造善意诡辩方面发挥积极作用,这是值得怀疑的。国际法将极大地扩大对市政法律制度中司法激进主义的可取性的不同态度。

在市政法中,善意行为是为了平衡讨价还价的不平等。在国际法中,这种不对称的权力平衡,无论是真实的还是感知的,都是缺失的。国家主权平等原则规定,国际法中没有“弱势政党”讨价还价:“进入国家大家庭就是平等的国家”。这并不一定意味着各国在权力,领土等方面完全平等。但作为国家,它们在法律上是平等的,至少在原则上,它们之间可能存在任何差异。因此,尽管主权平等仍然可以保护较弱国家免受强国的霸权,但善意作为矫正正义手段的基本概念并不直接适用于国家间的关系。

  1. 国际法上善意原则的具体方面

与国内法一样,国际法中的善意原则一直受到具体的影响。为了使国际法律秩序具有可预测性和一致性,学者们已经审查并澄清了这些具体化的理论方面,而司法机构则将其应用于事实情景。虽然远非决定性的,但在这里审查了四个主要的具体问题,即最大条约、条约必须遵守、禁止滥用权利和自由裁量权、禁止反言和默许,以及善意谈判。这些都服从重要的司法判决,并被认为是国际法的渊源。

  1. 条约必须遵守原则

有学者说,“条约必须遵守”这一格言仅与条约法有关。但是,基于善意,国际法院认定,一个国家可以单独受单方面行为的约束:一国公开声明,有意受约束,可以产生法律义务,否则只能通过条约。

格言背后的基本原理似乎是不言而喻的:国际社会需要一个能够确保国际秩序并防止任意行为和混乱的制度。在核试验案中,国际法院认为:“管理法律义务的创立和履行的基本原则之一hellip;hellip;是善意。信任和信心是国际合作中固有的,特别是在许多领域的这种合作变得越来越重要的时代。条约法中的条约必须遵守的规则是基于诚意的,国际义务也具有约束力。因此,有关国家可以认识到单方面声明并对其置之不理,并有权要求履行义务。”

法国政府宣布不再在太平洋地区进行核试验。在这种情况下,法院给予一国(申报国)这些陈述同样的法律效力,这些法律效力通常只能归因于对接收国具有约束力的合作条约。 法院认为,如果满足某些先决条件,那么单方面声明可以约束一个国家;;这些是:声明的背景,声明国的意图,接受国没有必要的接受或遵守正式要求。出于目前的目的,背景和意图是最重要的。

声明的背景很重要:它必须公开;接收国必须能够认识到该声明。具有约束力的最重要方面是宣告国的(主观)意图,因为这将该陈述与其他非约束性陈述区分开来。但是,接受国在声明中的(客观)信任和信任对于履行义务至关重要;在这里,善意是规范行为法律效力的标准。法院的推理表明,善意可以成为法律义务的基础,就像条约义务的格言就条约义务一样。但是,案件的某些内容和术语是有争议的,没有一般规则来确定哪些单方面行为会产生合法权利和义务。

  1. 滥用权利和滥用自由裁量权

可能国际法中善意原则最有争议的方面是禁止滥用权利。滥用权利和任意行使权利的方面密切相关,不能明确区分。如果一国以侵犯另一国的权利的方式行使其权利,并且该行为“hellip;hellip;不合理,并以任意方式进行,而没有适当考虑到另一个国家的合理期望。”

禁止这种行为的基础是善意。如果一个国家能够行使自由裁量权,那么任意和不合理地行使这种自由裁量权就等于滥用权利,国家可以对其负责。滥用权利可能在三种不同的情况下发生:(1)一国以妨碍另一国享有自己权利的方式行使其权利;(2)国家行使终止权利(不正当目的);(3)任意行使对另一方造成伤害的权利。

因此,滥用权利的概念经常与一国在行使其权利时所具有的自由裁量权一起讨论。上述子集(2)和(3)借用了市政行政法的各个方面,对于它们是否可以转化为国际法存在一些学术争议。国际法是否在国家之间具有可比较的从属程度尤其有争议。这将是国际法院对市政行政原则进行认真类比的必要先决条件。对于基于国际法院方法论的国内法律方面的谨慎类似适用,必须明确一定程度的从属关系,即一个国家能够在没有征得事先同意的情况下行使对另一国的权利。

各国行使权利的自由裁量权非常广泛。为了达到滥用该权利的门槛,恶意因素是必要的。这很难在司法机构面前证明,因为从来没有假定过恶意,而是必须始终证明。总的来说,法院尚未设立对滥用权利行为负责的国家。但是,有两个案例表明,滥用权利的内容如何影响国际法在国家间的关系。

  1. 一国对联合国的接纳

在关于是否允许国家就接纳新成员国进入联合国进行投票的咨询意见中,法院面临着《联合国宪章》第4条第1款,该条款规定了一个国家必须满足的先决条件才能进入联合国。问题在于,《联合国宪章》第4条第1款规定的五个条件清单是否具有决定性,或者是否可以考虑其他(政治)考虑因素。条件是候选人必须是一个爱好和平的国家,接受宪章的义务,并且能够并且愿意履行这些义务。

法院的结论是,没有其他条件可以考虑在内。这里要注意的有趣方面是,法院指出,虽然投票国可以使用自由裁量权,但它受到《联合国宪章》第4条第1款规定的限制的限制。 持反对意见的法官同意在酌处权受到限制的范围内,但一般是根据《联合国宪章》的目标和宗旨。为了评估善意在这种决定中的相关性,必须指出的是,法官们都同意投票权所固有的自由裁量权必须以正义的考虑为指导,并且必须“善意地行使”,这项义务也在宪章第2条第2款中作了编纂。

  1. 环境案例

在分享环境资源时,滥用权利也会变得特别重要。有两个案例强调了邻国之间如何滥用权利。Trail Smelter Arbitration处理位于美国华盛顿州边境的加拿大冶炼厂产生的烟雾和空气污染。在Pulp Mills案中,国际法院必须决定阿根廷对乌拉圭提起诉讼。在乌拉圭河共享的河岸上建造了一个纸浆厂,造成了污染并影响了阿根廷对这条河的使用。在这两种情况下,一个国家已经或正在计划建造一个工业工厂(利用国),这将对邻近地区造成一定程度的环境破坏。这两项发展都受到国际条约的约束,这些条约概述了各国在承诺方面的义务。

一国的领土主权允许开采自然资源。但是,当另一国的权利受到威胁时,这项权利受到限制。这些案件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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