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法律和监管措施实现媒体独立——形式还是现实?外文翻译资料

 2023-03-13 11:24:44

通过法律和监管措施实现媒体独立——形式还是现实?

原文作者 Jacob Nyarko 单位 M2 Presswire

摘要:加纳关于媒体和言论独立性的第四共和宪法条款就一个问题进行了定性评估:媒体言论自由和宪法条约的关系是否达到了预期效果?研究表明,宪法准许着媒体自由化,这导致了私人所有制参与的增加,并在一定程度上打破了公共领域内的“沉默文化”。同时该制度下的缺陷也暴露出来:媒体缺乏知情权,法条中仍然存在一些陈旧的法律,以及巨额的法庭罚款导致媒体机构瘫痪。

关键词:媒体法; 宪法; 自由权利;新闻媒体

一、基本介绍

加纳的媒体历史可以追溯到 1822 年英国殖民统治时期,但加州努力实现独立已被法律和监管框架拦截,而这些情况直到现在似乎以一种变相的顺序徘徊。期间从 1957 年到 1981 年,加纳有三位文职国家元首,军事统治者从 1992 年开始完全接受民主统治。其宪法规定了媒体和言论的独立性。而问题是:是这些规定得到执行,媒体是否合理利用了它们?例如,在南非洲发展共同体(SADC)地区,只有一个国家没有宪法保障媒体自由,但在每个国家,这些自由的程度取决于它是否宪法明确规定了获取信息的自由、权利,以及是否对媒体自由在“国家安全”理由。在美国,尽管宪法规定国家保障媒体自由,但国家利益这个词有时仍被用来作为一种机制管理和遏制以“名义”的顺畅信息流,从而保护国家安全 (Wasserman amp; de Beer, 2005, p. 45) 。此外,辛格和库马尔(2014 年,p. 4) 争辩说:“表达意味着不受权威干涉的自由,这将使影响报纸的内容和流通。不能以lsquo;公共利益rsquo;的名义干涉”。通过这种方式,大多数宪法或法规对媒体自由和言论自由的原则,因为他们的做法通常完全不同尼克松,1960 年,第 17 页)。因此,关于媒体自由的规定似乎没有反映媒体景观(Duncan,2011;Maina,2011;Ogbondah,2002;Senghore,2011)。

本文调查了法律法规对加纳印刷媒体自由的影响程度报纸)在其第四共和国之下,并审查 1992 年宪法是否符合第十二章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然而,本研究不打算否定社会责任理论的重要性,该理论断言媒体应该遵守职业道德并对有问题的报告负责。

二、文献综述

有几个因素往往会阻碍第四等级的顺利运作。然而,法律和由于传统授权,监管框架似乎对媒体的影响最大。社会中的媒体本身与国家制定这些法律的权力之间的关系。在他们的论文中“让批评者沉默:总统为什么以及如何限制民主国家的媒体自由”,凯拉姆和斯坦因得出的结论是,媒体的自由更容易受到总统的侵犯当其他政治机构既没有“制衡”行政权力也没有到位时制裁其行为的机制。他们似乎争辩说,在缺乏强有力的国家机构来规范总统的活动的情况下,媒体的监督角色被拉伸到了一定程度它的重要性使其容易受到行政镇压。

“在纸面上,大多数非洲国家已经走了很长一段路。然而,这些改革所包含的宪法承诺在很短的时间内并没有得到兑现”。除其他外,这可能让 Bank (2014, p. 410) 的观察结果表明:南非宪法第 16 条在声明之后并非没有意义“每个人都有言论自由的权利”,包括“新闻自由和其他媒体”在言论自由的总标题下,并将这些方面置于与“传播信息和思想的自由、艺术创造力、学术自由和科学研究自由。”银行似乎揭示了一些管理当局有意颁布宪法一般主题下关于媒体自由的规定,以制造真空以某种方式使他们能够以最不挑衅的方式猛扑媒体,即使媒体是有道理的。Acharya 和 Sigdel(2016 年)对《公约》中阐明的新闻自由条款进行了分析。

2015 年尼泊尔宪法指出,媒体的基本权利总体上有所改善,部分条文对权利作出限制,但总体情况系权利解释不明。他们在 2015 年的文件中引用了审查制度,并要求法院或立法者清楚地解释了这些规定。土耳其和德国关于媒体的宪法规定自由非常相似,因为它们都维护这一权利;然而,新的引入土耳其的严格法律使其环境对记者充满敌意,导致德国人被捕记者 DenizYucel(Dege,2017 年)。尽管两者的媒体自由条款相似国家,法律对其媒体环境的影响不同。这表明,除了将媒体自由编入宪法之外,与不同国家有关的社会、传统、历史和政治因素决定了媒体自由的行使程度或其他方面。从“君主制”政府的角度追踪宪法条款与媒体自由的辩论,鲁尼对斯威士兰 2006 年宪法及其对媒体自由的影响进行了定性分析,涉及三个主要研究问题:1、在宪法颁布之前媒体法的压制程度如何颁布?2、其对媒体自由的规定是什么?3、它在多大程度上增强了媒体自由?研究表明,宪法并未对斯威士兰的媒体环境做出任何明显改善,未来也不容乐观。

罗德尼进一步总结道:宪法本身在第 2 节规定,“本宪法是斯威士兰的最高法律,如果任何其他法律与本宪法不一致,则其他法律在不一致的范围内无效”。这应该意味着 2006 年之前存在的所有反媒体法都不再有效。不能肯定地说这些法律现在是无效的,因为它们的有效性或其他方面都没有在斯威士兰法院进行过测试。然而,有理由感到悲观( 2006 , 61)。

这使得媒体的思路非常谨慎,以至于有时他们的批评性报道自主权受到了损害。“自由之家”(Freedom House, 2015)记录,肯尼亚议员除了因2010年在言论自由和媒体自由方面的卓越规定而赢得全球掌声外,还在2014年颁布了一项安全立法,在同一宪法中禁止对恐怖主义和其他安全事务的报道。德国法学教授卡尔-尤金·埃伯利(Carl-Eugen Eberle)在接受DW采访时重申,在土耳其,“即使是对恐怖袭击的中立报道也可能被解读为恐怖宣传”(Dege, 2017),并招致制裁。Balule(2008)通过研究“侮辱法”对媒体自由的影响程度,评估了南部非洲发展共同体地区民主的增长。研究表明,尽管南共体国家是民主国家,宪法普遍保护媒体自由和言论自由,但法典中陈旧的法律保护公职人员不受批评。根据巴勒的观点,这些法律,违背了民主的理想,尤其是侮辱法。Cordis和Warren(2014)通过加强薄弱的信息自由法(FOIA),调查了信息自由法(FOIA)对美国官员腐败的影响。他们的研究结果显示:贪污程度下降,检出贪污的机会增加,贪污定罪率增加一倍;随着《信息自由法》的进一步加强,定罪率下降,同时沉溺于腐败行为的人数减少了20%;所有这些影响在媒体报道活跃的州都很明显。相反,他提出了一个问题:“信息自由法减少了腐败吗?”Costa(2013年)在全球背景下使用了不同的腐败感知指数,并指出,随着《信息自由法》的采用,相关国家的腐败感知增加,而良好治理实践下降,而不是预期的改善。此外,Costa解释说,经历这种增长的国家似乎是那些拥有自由媒体的国家。看来,如果没有更强大的机构支持腐败,《信息自由法》在自由媒体环境下的通过不一定会导致根除腐败。

加纳媒体在非洲批评性报道方面取得了长足进步,这也反映在媒体可持续性指数(MSI)和记者无国界组织(Reporters Without Borders)等全球媒体自由排名中,但加纳仍不时发生人身攻击事件(Nyarko amp; Akpojivi, 2017年,第10页)以及其他虐待和挫折。我们有必要审视国家关于媒体独立的宪法条款,以及这是现实还是形式的问题。

三、调查方式

本文采用“参与式行动研究”(PAR)的定性研究设计,从加纳印刷媒体行业抽取20名参与者,包括报纸编辑、来自四个媒体机构的高级活跃媒体从业人员、监管机构、专业媒体协会、西非次区域媒体组织和媒体学者就1992年加纳宪法对景观的影响程度发表评论。通常,PAR是两种不同方法的融合,即“参与式”研究和“行动式”研究(Khanlou amp; Peter, 2005;萨默维尔市,2016;怀特,1991)。为了显示它们的差异和互补作用,Somerville(2016)认为,PAR在“参与”方面的根深蒂固的性质,它通过强烈的解放意图(特征等同于赋权)增强了传统行动研究的目标。因此,它鼓励和引入全员参与的方法,在此过程中,研究人员和参与者都积极参与研究活动(Mubuuke amp; Leibowitz, 2013;Watters, comau, amp; Restall, 2010, p. 5)建立关系,启动公开讨论和谈判改变(萨默维尔,2016)。这使得PAR设计适合于本研究,因为参与者(媒体从业人员)因其与所考虑的主题相关的生活经验而被视为专家,以确保研究的重大问题(Lucock, Barber, Jones, amp; Lowell,(2007),使他们能够参与似乎对其专业实践构成挑战的事务。目前的研究借鉴了Emily Wolk (n.d.)提出的PAR的三个阶段。一般来说,定性研究方法是关注经验、感受和态度(Polkinghorne, 2005;Ryan, Coughlan, amp; Cronin, 2007, p. 738)的研究,使研究人员能够深入了解正在研究的对象。在选择这些参与者时采用了方便和有目的的抽样方法:原始数据捕获电子系统转录,组织可读性和打印。为了确保数据的可靠性和有效性,一位经验丰富的转录员在转录文本旁边播放录音反应以检查准确性。

此外,使用“成员检查”方法(Gandy amp; Terrion, 2015, p. 3),一些可以联系到的参与者被接触来验证他们的贡献,在发现差异和不一致的地方,他们被分类。数据最终经过了识别数据内部模式的过程,识别出的主题通过编码成为分析的类别(Fereday amp; Muir-Cochrane, 2006, p. 4)。

四、结果与对策

研究确定了与印刷媒体独立有关的五个主要法律领域,这些领域是执行宪法规定;信息法的通过;威慑性媒体法律的存在;法院裁定;国家新闻出版委员(NMC)的自主权。

  1. 贯彻执行宪法

关于媒体是否享有超越宪法规定的自由;总体而言,知情人士表示,加纳印刷媒体感受到了 1992 年宪法中规定的媒体独立条款的积极影响,因为迄今为止,没有任何宪法像它那样绝对保证媒体自由。被描绘在第四共和国之下。这凸显了言论自由不仅限于媒体,而是全体公民。这以一种不怕恐吓的方式扩大了公共领域的话语权。由于宪法明确规定了媒体自由,媒体从业者和社会有法律依据来保护他们的言论自由,使用非常合法的文件来支持他们在法庭上的行动。

同样,民众的回应表明宪法中保障的媒体独立性对媒体格局产生了积极影响。随着宪法设立 NMC 作为监管机构,该委员会拥有任命国有媒体 CEO 的合法权利,并且一直如此,从而模糊了政府的作用。然而,在1992年宪法颁布时,《诽谤罪法》仍被载入成文法。这假设媒体在 2001 年被议会废除之前一直受到压制九年。这一立场成立的理由是宪法是在军政府执政期间颁布的,然后为民主理想让路。

  1. 完善信息法

该研究还探讨了加纳在两大子主题(政治意愿和法案内容僵局)下没有信息权法(RTIL)的原因。所有答复者都指出,公民社会,尤其是媒体的免费信息获取将通过准确的报道加强媒体的工作。但是,目前,加纳没有允许免费获取信息的法律。所有参与者都表示,由于加纳政治当局没有准备好与 RTIL 共存,《信息自由法案》(FOIB) 的通过被推迟成为法律。这表明没有RTIL,媒体的独立运作是不完整的。因此,真正的独立意味着媒体能够毫无疑问或毫无困难地请求和接收信息,以便有效地进行教育和告知。它向政治阶层发出信号,表示合作通过该法案意味着签署自己的“死刑令”,因为这将迫使他们向媒体提供信息。正如宪法所定义的第四等级,加纳媒体在接到“最后的指挥棒”(RTIL)时会非常独立,这是政府所不满意的。

五、结论

“知情权”已经成为全球议程,只有宪法才能保障它,但他们在某种程度上只是口头上的。一般而言,加纳 1992 年宪法通过为其分配一章对媒体独立性和表达产生了影响,这在印刷媒体领域有所体现。这一立场的前提是,与第一、第二和第三共和国以及媒体在各自之下的表现相比,这些宪法只提供了基本的自由。宪法使印刷媒体所有权的过程变得灵活,只需要注册和代币费用即可在公共领域经营报纸。

目前,宪法仍保留 1960 年的《紧急权力法》第 472 条、藐视法庭、刑法——诽谤和淫秽法的民事方面,虽然它保护公民的声誉免受公共领域媒体的错误报道,但法院利用通常由政客对媒体提起的此类案件,并对媒体处以巨额罚款。罚款会检查媒体是否有不道德的报道,而法官则被视为有决定他们判决的政治倾向。加纳媒体反对这些可能会关闭出口的罚款。一些陈旧的法律缺乏精确的定义,为政府将其滥用于媒体权利留下了空间。

从推论中可以看出,有两个主要的对要。首先,利益相关者(参与者)要支持宪法关于媒体自由的条款的某些方面,这些条款增强了导致私营媒体部门激增的景观。因为在加纳的民主治理中,只有第四共和宪法才给出了一个章节,并清楚地阐明了其下的媒体自由,而不是像以前的共和国那样存在的“基本自由”。其次,由于所考虑主题的法律性质以及研究中出现的不同主题,例如 RTIL 的通过、法院裁决、古老法律的存在和 NMC 的自治,请愿和游说政府的法律部门是适当的对法律进行修改,以进一步加强媒体环境和整个社会中的言论自由。

外文文献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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媒体与诽谤法——马来西亚的经验

原文作者 Ahmad Masum ; Md Rejab Md Desa

摘要:媒体已经承担并加强了其作为公众利益和意见的合法反映工具的重要作用。 然而,媒体也特别容易将公众利益与自身利益混淆。 事实上,人们越来越开始寻求诉讼的庇护和辩护。马来西亚媒体传统上专注于国家建设、社会凝聚力和“负责任的新闻业”。本文旨在研究诽谤法在马来西亚媒体上的运作。该论文的结论是,尽管马来西亚联邦宪法没有提及新闻自由,但法律的明文规定是保护新闻自由的。然而,新闻自由并不是绝对的。

关键词:诽谤法; 新闻自由; 媒体责任;公共利益责任

一、基本概念

世界上不存在绝对自由的媒体系统。除了少数几个国家之外,世界各国都投入精力、制定法律和制定法规,以保持媒体发挥其最理想的功能,尤其是监督角色:政府——无论是受欢迎的还是少数人支持的,往往容易受到媒体批评,从而导致媒体法律法规的制定(Iqbal amp; Khan,2009)。马来西亚也不例外,所有传播者都必须意识到诽谤的侵权行为。这可能是对媒体自由最严重的限制(Carey,1996)。 从事媒体工作的人必须警惕其在每个阶段的风险发布或广播过程。通信链中的每个人都可能被起诉要求损害赔偿。媒体发表的言论不再笼罩我们而不穿透;相反,它们会穿透皮肤并造成内在伤害,并且似乎出现了一种共识,即这种精神伤害是严重的,必须付出代价(Awad,1999)。这表明诽谤法对媒体的影响是多么严重。马来西亚人的诉讼越来越多,诽谤法必将变得重要。

在马来西亚,媒体是传达和传播信息的一个非常强大的渠道,人们或许会争辩说,媒体不应该受到监管或控制,以便以健康的方式履行这一职能。但同样重要的是要注意,如果没有设计和有效执行适当的措施,媒体可能会适得其反。毫无疑问,媒体需要进行自我调节,并成为对社会负责的传播工具。在民主环境下,媒体以新闻自由为幌子散布有关个人的谎言,从而影响其声誉,这是不可接受的。因此,诽谤法为被诽谤的人提供了一个途径,可以擦干净扔在他身上世界上不存在绝对自由的媒体系统。除了少数几个国家之外,世界各国都投入精力、制定法律和制定法规,以保持媒体发挥其最理想的功能,尤其是监督角色:政府——无论是受欢迎的还是少数人支持的,往往容易受到媒体批评,从而导致媒体法律法规的制定(Iqbal amp; Khan,2009)。马来西亚也不例外,所有传播者都必须意识到诽谤的侵权行为。这可能是对媒体自由最严重的限制(Carey,1996)。 从事媒体工作的人必须警惕其在每个阶段的风险发布或广播过程。通信链中的每个人都可能被起诉要求损害赔偿。媒体发表的言论不再笼罩我们而不穿透;相反,它们会穿透皮肤并造成内在伤害,并且似乎出现了一种共识,即这种精神伤害是严重的,必须付出代价(Awad,1999)。这表明诽谤法对媒体的影响是多么严重。马来西亚人的诉讼越来越多,诽谤法必将变得重要。

的泥土(Shuaib,1999)。换句话说,法律旨纠正被冤屈的事情。

本文主要关注马来西亚的经验,研究诽谤法在媒体上的运作。在本文中,我们拟从公众人物和私人人物的角度探讨诽谤法在媒体上的运作。被法院定义为普通公民的人必须仅证明诽谤信息是虚假的,并且记者或新闻机构在提供信息时存在疏忽(Awad,1999)。另一方面,公众人物不仅必须表明诽谤性信息是虚假的,而且该信息是出于真实的恶意发布的——记者或新闻机构知道该信息是不真实的,或者记者或新闻机构故意忽视事实会证明公布的信息是不真实的(Awad,1999)。论文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重点介绍马来西亚诽谤法的概念。在这一部分中,我们将简要说明诽谤与诽谤在诽谤背景下的含义以及提起诽谤诉讼的要求。第二部分论述诽谤法在媒体上的运作。在这里,我们打算重点讨论马来西亚的一些具体法律,私人和公众人物在寻求正义时可能会援引这些法律,因为他们的声誉受到媒体刊物的影响。第三部分将注意力转移到媒体因发布诽谤信息而被起诉时可以使用的辩护方法。第四部分为结论部分,将就诽谤法在媒体上的实施提出一些建议,供日后考虑。

二、 诽谤法的概念

在马来西亚,如果不交叉参考诽谤法,就不能孤立地处理诽谤法的概念。马来西亚的诽谤法主要基于英国普通法原则,但1957 年《马来西亚诽谤法》对其进行了修改。《1957 年马来西亚诽谤法》与《1952 年英国诽谤法》处于同等地位。因此,在重点讨论诽谤法的概念之前,首先研究“诽谤”一词的含义对我们来说可能至关重要。 1957 年马来西亚诽谤法没有定义“诽谤”一词。此事受普通法管辖。根据普通法,诽谤是指“发表不真实的事实陈述,这反映了一个人的声誉,并倾向于降低社会正常思维成员对他的评价,或者倾向于使他们回避或避开他”,普通法承认诽谤和诽谤两种形式的诽谤。

在英格兰,诽谤既是侵权又是犯罪,而诽谤只是侵权而非犯罪(Talib,2010)。在马来西亚,诽谤和诽谤既是侵权又是犯罪(Talib,2010)。诽谤发生的地方是一项既定规则材料被阅读、听到或观察,被诽谤的人享有声誉保护,而不是材料的来源(Aun,2003)。因此,在本文的上下文中,作者打算关注关于诽谤的讨论,而不是诽谤。

回到诽谤法的概念,作者想从一开始就指出诽谤和诽谤的区别。区别在于传播诽谤材料的方式或媒介。诽谤是一种通常肉眼可见的永久性形式的诽谤,例如书面项目,包括电子邮件、图片、法令或肖像。诽谤本身是可起诉的,这意味着原告无需证明任何损害赔偿。换言之,提起诽谤诉讼的原告不必证明他因发表的声明而遭受任何损失或伤害。这是因为法律假定,当一个人的名誉受到损害时,必然会造成某种损害。

另一方面,诽谤是一种临时或短暂形式的诽谤(Talib,2010;Rogers,2010;Carey,1996)。发布是通过口头语言或手势进行的。它本身是不可起诉的,因为它需要实际损坏的证据,例如原告失去了工作。

三、提起诽谤诉讼的要求

为了证明诽谤性陈述具有诽谤性,原告必须确立该侵权行为的要素,即:1、报道具有诽谤性;2、词语指代原告;3、报道已经发表。查看第一个要素,只需指出原告方需要证明构成其投诉主题的陈述、词语具有诽谤性就足够了。作为一般规则,如果声誉受损,则满足此要求。也许重要的是要注意,陈述/词可能会以一种或三种方式诽谤,包括其自然和普通含义,或者通过影射或并列的方式。例如,关于这个词的自然和普通含义,可以参考英国商业管理协会诉新闻海峡时报出版社有限公司一案,原告声称就被告发表的一篇题为“英国文凭工厂加大销售力度”的文章中的文字诽谤,对被告进行损害赔偿。

原告声称这些话旨在损害和贬低原告作为教育机构和考试机构的行业;原告的信用和声誉实际上受到了损害。法院认为,阅读该文章的任何普通理性人都会将 Institute Commercial Management 与经营“文凭工厂”的组织之一联系起来。这些话有一种强烈的倾向,即降低原告对一般社会上思想正确的成员或潜在学生的父母或潜在学生本身的评价。法院援引 Hough v London Express ((1940) 2 KB 507) 一案重申,文章发表的人是否相信这些话并不重要。

至于第二个要素,原告必须表明这些陈述/文字是针对他发表的并与他有关的。换句话说,陈述必须特指某人。如果原告能够被合理的人识别出来,则没有提及原告的姓名将不能作为抗辩理由。同样,即使被告不打算提及原告,所使用的词语/陈述也可能被认为是指提及原告的姓名。因此,无论被告是否有诽谤原告的意图,只要清楚注明原告的姓名,就显然成立了对原告的提及。在 Sandison v Malayan Times Ltd amp; Ors ((1964) MLJ 332) 中可以找到一个通过外部或外部事实引用原告的例子,其中一篇文章发表在报纸上,声称橡胶工业再植的一名高级外籍高管董事会因腐败被解职。法院认为,虽然没有指定执行官的名字,但提到了被解雇的日期,而且确实是原告停止担任该职位的日期。文章还报道了被解职高管的接班人是谁,接班人的身份众所周知,诽谤言辞明确表明原告是腐败的高管。

关于最后一个要素,要使诽谤具有可诉性(即原告能够起诉被告),必须将其传达给第三方,即原告以外的某个人 。因此,如果第三方没有看到印刷材料,而只有原告看到它们,则不会出现出版物。然而,最重要的是要注意,向第三方公布构成诽谤法公布的规则也有例外。首先,如果在配偶之间进行通信,则不存在任何出版物,因为丈夫和妻子被视为一个实体。然而,有一些出版物将诽谤性的话传达给一个配偶,涉及另一方。其次,出于建立出版物的目的,也将纯粹的分发者(例如送报员)排除在“第三方”之外。同样,打字员或打印机将诽谤材料交还给作者进行校对如果文字印在报纸上,则只有在阅读时才能满足出版要素。三、诽谤法对媒体的操作

尽管媒体在民主环境中是传递和传播信息的强大渠道,但不可否认的事实是,媒体有时特别容易犯错,将公共利益与自身利益相混淆。因此,必须注意的是,在信息的传递和传播过程中,媒体需要进行自我调节,并成为对社会负责的传播工具,因为发布权不是绝对的。从本质上说,事实上,我们今天的各种法律从来都不是为了“扼杀”记者和媒体人的创造力,而是为了制裁携带毒笔的作家,以及那些使用毒笔的所谓作家。喜欢在他们的作品中加入可能导致不稳定和无法无天的影射、诽谤和煽动。

话虽如此,马来西亚的经验表明,有许多法律规范媒体的运作。对媒体施加的限制可以是事前或事后的,也可以是民事或刑事的(Faruqi,2002 年)。例如,所有审查法都构成事先限制。其中一些规范媒体运作的法律是:1972 年的《官方机密法》、1984 年的印刷机和出版法、1948 年的煽动法、1998 年的通信和多媒体法、1957 年的诽谤法等。的作者来处理所有这些法律。在本文的背景下,作者仅打算通过查看诽谤法如何在媒体上引用马来西亚的经验来解决 1957 年诽谤法和马来西亚刑法典,主要集中在诽谤作为一种诽谤形式。

(一)1957 年诽谤法

如前所述,尽管媒体在民主社会中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但它们也可能通过对社会造成的伤害而成为冲突的根源。当媒体从业者以不专业的方式工作时,他们的产品可能会对个人、组织、社会和整个世界造成潜在危害。有害的媒体产品会煽动仇恨和暴力冲突,损害个人和组织的声誉、企业,并破坏整个社会和经济生活。这就是为什么,尽管不仅仅是因为这个原因,政府提出了不同的立法来保护公众免受不负责任媒体的有害影响 在马来西亚,我们有 1957 年诽谤法发挥了这一重要作用。 1957 年马来西亚诽谤法与 1952 年英国诽谤法是同等的。

1957 年马来西亚诽谤法没有定义“诽谤”一词。此事受普通法管辖。此外,1957 年《诽谤法》并未提及诽谤事项的构成要素。在当地的 Syed Husin Ali v Sharikat Penchetakan Utusan Melayu Bhd ((1973) 2 MLJ 56) 的案件中,被告报纸发表了以下关于原告的声明:The Menteri Besar 认为 Syed Husin Ali 想要出现马来西亚人民对政府和英国的仇恨;大学讲师正在传播颠覆性的思想,以毒化马来人的思想。 法庭面临的问题是这些话是否诽谤原告。法院认为,通过推论或暗示,该词传达了原告不诚实、不忠于政府、具有颠覆性成分和忘恩负义的意思。原告的索赔因此被允许。根据该法案,在诽谤和诽谤的背景下,有多个部分涉及诽谤法。例如,该法案的第 2 节是定义术语的解释部分,例如:报纸、文字等。 除 1957 年诽谤法案第 2 节外,该法案第 3 节规定,就诽谤和诽谤法而言通过无线电传播的文字广播应被视为永久形式的出版物(侯赛因,2009 年)。

需要指出的是,虽然不可能参考 1957 年诽谤法的所有部分,但仍然可以争辩说,该法保护马来西亚的私人和公众人物免于成为不负责任的新闻或媒体的受害者以免损害他们的声誉。换句话说,诽谤法旨在保护一个人的尊严和荣誉。因此,尽管法律承认对一个人的名誉造成的损害是无法挽回的,但法律仍试图减少冤案。

(二)刑法典

在马来西亚,媒体诽谤性出版物的受害者可以向法院提起刑事诉讼。这是因为诽谤不仅被视为侵权行为,而且还被视为犯罪(Talib,2010 年)。因此,在处理诽谤法在媒体上的运作时,必须参考《刑法》的一些相关条文。刑法的相关规定是:第499条涉及诽谤的情况,第500条关于诽谤的处罚,第501条关于印刷或雕刻已知诽谤的物品的处罚,第502条规定对销售含有诽谤内容的印刷或雕刻物质的惩罚。同样,基于这些刑法条款的刑法的主要目的是保护一个人的声誉,即免受伤害或破坏。我们应尽量避免媒体不负责任的报道,因为这可能对私人和公众人物造成无法弥补的人身伤害。

除了《1957 年诽谤法》和《刑法》外,还必须参考最近的修正案,即 1950 年《证据法》第 114A 条。该修正案在 2012 年 4 月几乎没有辩论的情况下由议会通过。该条规定“推定事实出版物”,并声明“任何所有者、管理员、主持人、编辑、网络或网站的订阅者,或计算机或移动设备的所有者都被推定为已发布或重新发布其内容”。仔细研究这项新法律,在将其应用于普通互联网用户的背景下,可能会被视为苛刻。作者认为,应从主要针对电子媒体的诽谤性陈述/词的角度来看待这项新法律,因为诽谤要求原告必须确立发布要素,即与第三方的沟通。

四、媒体针对诽谤诉讼的辩护

媒体应该通过向公众提供基于事实和准确的信息来彻底为公众服务。真实准确的信息有助于公众理解问题,从而能够形成明智的意见并做出明智的选择(Chiyamwaka,2008 年)。因此,重要的是要注意,这并不意味着每一份刊物都会导致一个人被具有正确思想的公众嘲笑或降低他们的评价,这将导致诽谤的责任。法律规定了一些辩护,即如果公布的事实是真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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