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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大陆的劳动仲裁制度:目前现状、特征和发展趋势
- 目前的劳动争议仲裁制度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改革的深化和劳动者法律意识的提高,经济领域面临越来越多复杂的劳资纠纷,特别是当劳动力市场开放时,企业的劳动政策更加市场化,劳动力流动更加多样化。为了更好地规范企业劳动管理制度和劳动争议解决机制,中国颁布了一系列法律法规。2007年,中国成功颁布《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及其他相关的法律法规,这大大改善了劳动法律体系,也为解决劳动争议提供了坚实的法律基础。然而,从 2008 年以来, 劳动纠纷开始呈现出复杂化、多层次化和矛盾性的特征从劳动争议仲裁的实践中可以明显看出虽然我国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的功能一般都能很好地解决多数种类的劳动争议,但仍迫切需要不断的更新和完善,在这部分规定滞后于实际状况的情形下,法律的实施也受到各种外部因素的影响。
与过去颁布的劳动争议法规(如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条例》)相比,《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细则》进行了多方面的修改和完善。例如,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在某些情况下是终局的。同时,劳动仲裁申请时效延长,仲裁裁判时间的缩短,这些都反映了当代立法中的人文主义倾向。然而,在法律实施方面,我国劳动争议仲裁制度还存在一些缺陷,比如在仲裁和诉讼程序中法律适用与法律程序不一致,有限地适用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作为最后的裁决,劳动仲裁的行政性质,以及劳动仲裁监督机制的不足等问题。
- 劳动争议案件的数据分析
表1的数据显示,2008年劳动争议案件数量较2007年增加接近一倍,导致年底的待审个案数目增加一倍。从2009年到2012年,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数量并没有增加多少,但是从2008年到2009年,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总数仍然很高。
表1.2007-2012年中国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单位:案件编号)
事项/年份 |
2007 |
2008 |
2009 |
2010 |
2011 |
2012 |
|
该年受理的案件数量 |
350182 |
693465 |
684379 |
060865 |
589244 |
641202 |
|
先前待审案件数量 |
25424 |
33084 |
83709 |
77926 |
42308 |
36151 |
|
该年解决的案件数量 |
340030 |
622719 |
689714 |
634041 |
592823 |
643292 |
|
解决方式 |
仲裁调解 |
119436 |
221284 |
251463 |
250131 |
278873 |
302552 |
仲裁裁决 |
149013 |
274543 |
290971 |
266506 |
244942 |
268530 |
|
其他 |
71581 |
126892 |
147280 |
117404 |
69008 |
72210 |
2008年劳资纠纷案件大幅增加,原因有二:首先,《劳动合同法》的颁布和实施有利于工人和企业利益,激发工人维权意识;其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实施。特别是延长劳动仲裁期限和免费的仲裁费用已促使相当数量的潜在案件存在。这表明,劳动争议仲裁制度促进了劳动纠纷的解决,从而推动了劳动争议仲裁的蓬勃发展,最终解决了部分激烈的劳资纠纷。
2007年至2010年,劳动争议案件通过劳动仲裁制度(包括仲裁调解和仲裁裁决)解决的比例
和案件数量结算比例分别为78.9%、79.6%、78.5%和81.5%。它表明劳动仲裁制度在解决劳动争议中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从而减少了向法院提起的未解决劳动争议的数量。但相当
数量的劳动争议案件仍需通过民事诉讼解决。
- 中国目前的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的特征
(1)仲裁作为某种情况下的审前程序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5条规定了劳动争议的审前仲裁,这就表明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提起仲裁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个规定给人手不足的法院增加了困难。在《劳动合同法》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实施下,如果上了法院,大量增加的复杂劳动争议案件会在法院造成大量的案件积压并会转变成一些尚未解决的社会问题,这些都会损害法律权威。
因此,考虑到劳动争议相较于一般民商事纠纷的特殊性,在一定条件下将仲裁作为审前程序可以在进入法庭之前通过调解和仲裁系统解决一些争端,这也会减轻法院的压力,有效解决更多的劳资纠纷。同时,劳动争议仲裁的终局效力符合一般民事纠纷的解决和劳动纠纷解决相分离的趋势。《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7条规定,关于劳动者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费、赔偿金等的仲裁裁决自公布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这个“一裁终局”体制通过对标的价值不大或者权利事实清楚的劳动争议案件进行最终的仲裁裁决,实现了仲裁与诉讼的分离。
(2)规范劳动关系的三方机制
所谓规范劳动关系的三方机制是指由政府(通常是劳动部门)、雇主及工人在经济社会政策制定和执行中所产生的所有的交往活动。这意味着政府,雇主组织和工会通过一定的组织和合作机制共同努力来解决劳动纠纷。《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19条规定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工会代表,企业代表组成。劳动争议解决中三方合作机制的建立符合国际公认的争端解决惯例。此外,在劳动争议解决中实施“三方机制”的好处:(一)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得到公平和公正的仲裁,因为这种三方机制提高了争端解决过程中的公开性和透明度;(二)三方可以对争议进行调查,并可以从他们各自不同的角度提出更多的解决办法;(三)各方代表享有平等的发言权和投票权,并可以通过谈判和协商解决冲突。
- 免费的劳动仲裁
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之前,劳动仲裁制度就劳资纠纷个案收取固定费用。如果申请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仲裁费用,申请就会被驳回。然而,在实践中,大量的劳动争议案件涉及农民工和城市低收入劳动者,即使他们赢了仲裁,但当仲裁费用和其他费用预计将超过得到的赔偿时,他们不得不放弃仲裁。《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53条明确规定了劳动争议仲裁不收费,劳动争议仲裁经费由政府的财务部门保障。在这方面,实行免费的劳动
争议仲裁意味着劳动仲裁制度能够真正为贫穷的工人和其他普通人提供服务。
- 合理的劳动争议仲裁时限
在过去,与仲裁有关的一个主要问题受到了广泛的批评,那就是劳动争议仲裁的时限不合理。首先是申报期限是不合理的。旧的劳动仲裁制度要求申请人应在60天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书面申请,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计算。在实践中,这个要求导致大量的仲裁申请
被仲裁机构驳回,因为申请人要么不知道侵权,要么故意拖延,这就超过了60天的时间限制。《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变更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期限为一年,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犯之日起计算。这一要求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快速搜集证据和申请仲裁的压力,而申请仲裁曾经受到时限的限制。
其次,仲裁程序周期太长。按照原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在7日内受理仲裁
申请。仲裁裁决书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60日内作出(特殊情况下可延长30天)。《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缩短了这个时间范围。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自收到仲裁申请书5日内
,应当受理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劳动争议仲裁合议庭应当关闭自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45天内结束案件。在特殊情况下或经委员会主任批准,该程序最多可延长15天。新规则规定,仲裁裁决最多只能在仲裁委员会收到申请后的65天内做出,这将大大缩短仲裁程序的时间。
- 劳动争议仲裁具有准司法性和准行政性
中国的劳动争议仲裁制度具有准行政性和准司法性。一方面,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办公室是劳动行政部门内的所属机构。同时,仲裁委员会由政府的劳动行政部门的代表、工会代表、和来自政府综合经济管理部门的代表组成。所有仲裁委员会成员的任命、解聘和更换都应当由同级政府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机构批准。因此,仲裁机构具有“行政性”。但另一方面,中国劳动仲裁具有一定的“准司法”特征。第一,劳动争议中的仲裁员是根据纠纷当事人提供的事实作出仲裁裁决的中立方。第二,一份仲裁裁决适用的程序和法律效力具有一些“司法”特征。特别是所有关于申请、听证和审判的决定都是根据司法程序中所适用的法律进行的,在一定条件下是可以合法执行的。
仲裁的双重性吸引了政府的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或参与劳动争议仲裁,及时发现劳动关系调解中存在的问题,并通过行政手段制定保护工人利益的政策。政府的这种干预,一方面让仲裁中的强势一方与弱势一方保持平等,可以保持雇主和雇员之间的权力平衡;另一方面,仲裁对行政方面的依赖程度过高可能会削弱劳动仲裁的独立性。
- 中国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的缺陷
- 劳动争议仲裁制度限制了当事人的申诉权
中国公民有权要求政府维护他们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即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当存在权利义务争议时或权利被侵犯时,有提起诉讼的权利。仲裁制度作为一种社会纠纷解决机制,具有司法性和行政性特性。作为一种完善公共救济缺陷而确立的社会救济制度,它应在自愿选择的前提下实施,而不是强制要求。然而,中国的劳动争议仲裁制度采用的是“先仲裁后审判”的原则,当事人未经仲裁程序不得提起诉讼。当然,如果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另一方当事人必须作出回应,这实质上是迫使当事人参加非自愿的仲裁,因此侵犯了他们的诉讼权利。这个强制性的要求违反了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并妨碍了争端的解决。它也很可能加剧司法资源的浪费,因为当事人经常会对不满意的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 劳动争议仲裁的行政性
如前所述,劳动争议仲裁制度具有很强的行政性。劳动仲裁委员会是劳动行政部门内部的组织。在三方体制下,工会代表和雇主企业如同傀儡一般在劳动争议仲裁中往往不发挥任何作用,在大多数情况下,他们很难代表雇主和企业的利益,因此劳动行政部门在仲裁中起主导作用。更糟糕的是,劳动仲裁委员会主任通常与同级的劳动行政部门主任是同一人,这导致了仲裁程序和执行权力之间的密切联系,可能会导致仲裁中的腐败并使仲裁结果依赖于行政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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