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过程中的主观方面处罚外文翻译资料

 2022-08-08 20:3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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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过程中的主观方面处罚

摘要:在行政处罚过程中行政相对人的主观方面首先是论行政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其次是刑罚的考虑。对于后者司法实践已形成统一,而前者有明显的争议。法律很少直接规定主观状态和解释后的主观状态是仍然不清楚,这在一定程度上会引起混乱的司法实践。然而,《行政处罚法》不排除行政的主观方面构成要素的对应状态,来自“刑与罚相结合原则”透视教育与行政处罚“刑罚”,它可以支持主观的地位行政处罚的构成要件。

关键词:行政处罚,主观构成,法律解释,选名资格

一、 导言

与刑法明确规定的鞑靼人主观方面的状况论行政法的主体地位变得有点晦涩。刑法认为犯罪的主观方面有助于确定犯罪与定罪的区别在

罪与非罪及本罪与非罪的界限它的罪行。量刑体现在正确的适用上不同的法律处罚[1]行政法没有形成统一的行政主体观相对应的人。有学者认为行政处罚需要主观过错条件罪犯[2][3]。在此基础上,它还应该基于过错责任原则。在一些情况下,例如工业灾害、环境污染和产品责任,无过错应适用赔偿责任[4]。但也有学者认为行政处罚的适用不考虑主观状态[5]-[7]。作者还发现司法实践中的纠纷案件的查处。

二。行政处罚的主观方面

作者使用Pkulaw.cn进行检索,限制了搜索行政案件标准与全文。关键词:主观性行政复议答复分析根据法院的论点,可以找到以下规则:行政相对人的主观能动性对行政处罚的影响。首先,它影响了行政处罚;其次影响行政处罚的正确性。

  1. 主观行政处罚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西城分社案例。北京市行政院[8],二审法院认定西科工贸已错误地确定侵权情况。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况和主观缺陷和后果,对出版社罚款357,560.53元显然不公平,应撤销。在此,本案的法律依据是《条例》第52条。《商标法》的实施。具体金额为根据案件情况确定。社会科学出版社的过错就是其中之一。同样的观点也出现在商标侵权苏州鼎盛食品有限公司侵权案及苏州市工商局[9]。孟大池公司与环境案例苏州工业园区保护局[10] 体现行政相对人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失误。法庭认为原告的主观过错比较大,被告认为对原告的处罚不恰当在法定处罚范围内。从上述情况下,可以看出,当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它将主观方面视为惩罚的基准并具有法律和监管基础。这不仅反映了在《行政处罚法》第4条中,确定对过错的处罚原则,在具体行政领域,有相应的规定。例如,《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条处罚法和《商标法》第63条。
  2. 主观过错是否是行政处罚与“量”影响的一致性相比“处罚”,是否适用行政处罚应要求行政主体有重大过错争议。

以林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为例林州市发展局、郭庆基[11]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执行法院。法院驳回了他的请求,因为他未认定行政相对人主观过错。在杨金柱与乌鲁木齐城市客运管理公司交通管理案例[12]。这个法院没有发现证据证明主观过错,于是取消了行政处罚。二审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在食品和药品安全领域有两个对立的方面案例。乔彬与广州萝岗案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13],一审法院认为,日威健股份有限公司积极向有关部门称无法获得食品与生产相对应的生产许可证。但是在
浙江全金药业有限公司及杭州市卫生局[14],有不同意见。这个杭州市卫生局辩称主观过错不是行政处罚的构成要件。法庭和杭州市卫生局的观点也是一致的。

还有其他案件行政机关声称主观过错不是行政行为的构成要件处罚:邱朝光、黄埔分局案上海市公安局[15];马某月案济南市交警[16];工业案(上海)有限公司和上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17]。

经过上面的分析,不仅是争议是否行政处罚的主体是在相同的基本区域,而且在法院和行政的情况下,机构也没有相同的看法。当然,认为影响了行政处罚的幅度是一致的。即使否认主观过错为构成要件,也认识到其对处罚的幅度的影响。例如,在河南正龙食品有限公司和国家的情况下,知识产权局[18]中,法院认为,行为人的主观过错是不适合的条件确定的知识产权侵权,并且它唯一的影响是赔偿责任。至于行政机构,在湖北九洲的情况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和武汉市旅游局[19],武汉市旅游局认为,从主观上讲,行政处罚是不受
主观过错,且主观过错是仅在一个因素确定处罚的程度。存在的问题是行政相对人主观方面是否是行政违法行为的构成元素。

三、 法律上的主观性

解决主观方面是否是行政处罚,要从法律规范入手。作为
行政处罚涉及对权利的限制公民,他们通常采取谨慎的原则,即,
没有法律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处以行政处罚[20]。

我国行政处罚的立法模式未采用编纂模式。相反,管理《处罚法》是一项一般性程序,具体内容是分散在各种法律、法规和规章中。第二章《行政处罚法》规定。这表示行政处罚的依据是法律之间和条例,它符合法定原则惩罚。然而,毛毯的存在在封闭区域创造了抽象的鸿沟元素[21]。

以杭州市道路交通安全为例。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其他规格为道路交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实施中华民国实施道路交通安全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法省、杭州市道路安全管理条例。在以上规格,空白不存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车辆
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很明显指出可以补充,并且满足清晰性的要求不违反法定的处罚原则。因此,根据下级法律与上级法律不冲突的原则,行政处罚法交通违规处罚已列入上述法律和其他规范中,其中,对主观方面的描写行政相对人在法律要求中的地位可以分为三类。

第一类明确说明行政相对人。例如,道路交通安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意避难,弄脏或不符合安装电动机的规定车辆牌照,故意损坏,拍摄或改变交通设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国在浙江的做法:故意避难,弄脏机动车牌照;杭州市道路安全管理规定:故意遮挡、污损汽车车辆牌照。可以看出,这样的条款比较少,而且所有这些显然都是“故意的”。第二类是通过解释确定相对主观状态。说明书中的一些词有特定的主观性国家。例如,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民国:酒后驾驶机动车,伪造、变造、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的登记证、牌照、车辆牌照或驾驶执照,强迫机动车驾驶员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或电动机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的车辆。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实施中华民国:任何取得汽车登记的人以欺诈等非法手段驾驶车辆或驾驶执照贿赂。此外,法律还指
通过补充说明的形式。为了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中国违反交通管制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没有听“劝阻”在这里是为了明确主观上应该267故意的。第三类无限期地陈述行政相对人的状态。任何行为与上述两种情况不同,可认为主观地位不明确。例如,道路交通安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任何装配的电动机车辆或任何达到标准的机动车因为在路上开车时被丢弃了,机动车由无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人执照被吊销或暂时扣押。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实施中华民国:驾驶的车辆不匹配驾驶证上允许驾驶的车辆类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实施民国在浙江的做法:不按交通信号灯走。应该说,绝大多数主观状态属于这一类,其背后的原因这些行动在立法和执法方面是无穷无尽的。

可以发现,关于行政相对人的主观状态。因此,一些学者认为没有必要考虑行政处罚。理想情况下,法律规范要求描述违法行为的基本特征。这个现实是完全相反的,但被忽略的并不意味着它不是一个基本要素。例如,伏尔韦夫巴克特经常是被忽略的对象。我们仍然不能对亲属实施行政处罚[22]。因此,主观状态在法律规定,不能想当然地认为被考虑。

  1. 主观方面作为路径选择行政处罚

如果有原则性的法律规定具体规定不能否定这一点。法律原则行政处罚法应当有规定。作为一个结果,行政处罚构成要件,可在《行政法》第1条和第3条中找到关于客体和客观规定的刑罚法,以及关于主题的第25条和第26条[23]。尽管没有主观规定,主观要求可以是通过解释获得。法律第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违反行政命令的组织,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本法和行政机关依照
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可以想到作为一般标准:主体,客观要求,客体,主观状态[24]。对于主观状态,如果法律规定“违反行政命令的,给予行政处罚,根据hellip;hellip;,则不能解释主观状态。违反行政命令是指
明确,给予行政处罚记录[25]。同时,这是类似于刑法第13条的表述。它意思是主观因素可以阻断违法性,没有过错行政相对人不应受制于行政处罚。

对行政要素的上述认识处罚。内在的,与惩罚和行政处罚第五条规定的教育从外部看,它符合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

  1. 惩教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条行政处罚规定处罚和纠正违法行为,处罚为与教育相结合,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意识到
    遵守法律。本文称为惩罚和教育。它体现了行政处罚:处罚与教育为了达到制止和预防违法的目的,应当给予在受到惩罚时接受教育[26]。一方面,行政处罚是主观的对人的恶毒惩罚。惩罚这是合理的。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过错,这表明行为人并无恶意,不宜适用对他的行政处罚。关于无过错责任民法,不是为了惩罚。应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在于加重行为人的过错责任责任,方便侵权人索赔要实现的损害赔偿,以及损坏,需要及时救助[27]。另一方面,行政处罚,作为一种具有惩罚性的行为属性,惩罚行政对手,不仅仅是对违法行为的制止和处罚,还包括行政相对人的教育。

如果行为人没有过错,则适用行政处罚只会起到惩罚的作用。以行政主观犯罪的存在为一体行政违法行为的重要内容可以增加行政对应方对行政的可接受性刑罚。因为辛是心理基础行政相对人接受行政处罚;没有这种心理基础,行政处罚是难以产生预期的法律效果[28]。谚语是:'责任,惩罚。对违反行为的处罚行政法应以人的行为为基础有主观的批评和问责。如果行为人是而不是主观或疏忽在他的主观方式,他应该不应该受到责备,他也不会受到惩罚[29]。A无辜的人承担责任,没有反映行政处罚的教育功能。

  1. 行政处罚与刑罚的衔接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衔接惩罚,在很大程度上,是行政违法犯罪。有一场争论行政违法与犯罪的关系。有些人认为这种关系是定量的,另一些人则认为认为这是一种质的关系。法律的划分违法者(也称为行政违法者)和自然人刑法中的罪犯被认为是主要的观点质的差异。法定犯有罪违反行政命令或禁令
    并没有违反社会公德。因为他们违反道德和伦理道德而受到谴责,这是没有必要的遵守法律[30]。可以看出二者之间主要是基于伦理关系。但不可忽视的是,伦理本身是变迁的,它的内涵定义将被困在
    不可逾越的困境,很难说受到行政处罚并不违反道德。例如,治安管理第43条处罚规定了殴打的行政处罚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它
    应该说,道德的作用体现在关于法律后果的立法和司法决定。为了
    例如,在考虑社会危害的同时增加道德规范。因此,行政违法与犯罪是“数量”。两者之间没有本质区别行政处罚与行政处罚的区别在于
    社会危害程度。一方面,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社会危害性较大的行政不法行为是规定为犯罪,其他行政违法行为另一方面,在当前的非刑罚化趋势,转化为本应受到行政处罚的处罚是一个主要渠道。

经过以上分析,本文的结论是在行政处罚过程中,主观上行政相对人方面也有构成要素。但不可忽视的是,相比之下从刑法、行政法的角度思考提高效率,探索如何管理机关构成行政处罚不能脱离实际,缺乏可操作性。使用推定行为人主观过错的客观违法性根本不考虑主观过错,会大大减少行政机关的工作压力,恰恰相反会导致任意的行政权力。如果行政合法理论不强调行政的最高境界处罚,可能导致行政机关认定根据“需要”的行政处罚[31]。因此,运用比例原则在这两个问题将是作者将要研究的下一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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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熊章林,“将司法审查事由变更为从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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