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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族法与中国的少数民族权利:进展和限制
西方关于中国人权的讨论,通常认为中国的少数民族权利法肯定是一个骗局,因为中国是一个独裁主义国家。然而,在20世纪80年代和90年代,中国制定了一部“民族法”,阐述了少数民族重视的权利和偏好。与此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族法律不足以赋予中国国家所主张的理想化的少数民族权利范围,一些权利正在被中国政治经济的市场化所侵蚀。民族法律制度最突出的弱点包括没有扩大民族区域自治的范围,缺乏足以弥补汉族与少数民族地区经济差距扩大的优惠政策,以及克服反少数民族偏见的方案不足。虽然新兴的少数民族精英是少数民族国家关系中的一个稳定因素,但还需要采取其他措施扩大少数民族的权利,其中一些措施是亚洲其他国家的政策所建议的。像西藏人从来没有像现在这样拥有这么多的权利,他们将来会拥有越来越多的权利。
一、引言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权的争论似乎是中国人和西方人之间的较量,中华人民共和国官员经常将批评者称为“外国敌对势力”或“西方敌对势力”。虽然一些西方人确实注意到中国的法律改革在人权方面取得了进展,但中国人权的一个方面在西方仍然被严重低估。在中国,“少数民族权利受到压制”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当局“迫害少数民族的民族和民主意识”是常见的。
事实上,改革时期的政策已经导致了少数民族身份认同的重新浮现,即使面对某些少数民族地区分裂主义的声音,中华人民共和国仍鼓励少数民族身份认同的存在。中国的民族政策包括建立一个不断扩大的法律网络,通过促进历史上处于下层的民族的利益,改善不同民族的中国人之间的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现在正式宣布“民族法”是“少数民族权利的保障”。正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评论员所承认的,民族法并没有消除民族间和少数民族国家之间的矛盾,但与一些西方学者的主张相反,它涉及的不仅仅是对少数民族权利的“口头承诺”。
中国的民族法反映了许多州在解决广泛的少数民族问题的再分配正义观念和更狭隘的工具主义观念之间的紧张关系。民族法有两个主要目的:扭转中国传统的边缘化和从属的非汉族人,建设少数精英,他们的忠诚对政治稳定来说至关重要。要求少数民族表现忠诚是进入精英阶层的必要条件,例如官方新闻机构采访了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第九届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代表。少数民族代表一致质疑并肯定了汉民族的团结。每一份报告都突出了受访者在促进民族团结方面的作用。相比之下,汉族代表从未提出过这个问题,他们的忠诚是不言而喻的,对他们来说,个人对民族团结的贡献几乎不显著。这种两分法是由分离主义的幽灵和归化汉族统治的历史所产生的,这种历史掩盖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关系的各个方面。
尽管其他国家已经颁布了再分配法,这些法律也有助于创造富裕的“民族”阶层,他们的繁荣归功于国家行为,但这种方法在中国并非没有悖论。少数民族精英被要求“政治上忠诚,专业上有能力”,但必须在一个相对于少数民族特征而重视“先进”汉文化的发展主义背景下这样做,并造成汉族和少数民族之间日益扩大的经济差距。由于民族法仍然嵌入一种现代化范式,这种现代化范式的前提是汉族核心的空间、政治和文化与少数民族边缘之间的发展不平衡,因此它不能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话语中的所有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少数民族法允许有限的民族自治和一系列优惠政策,确实使几乎所有少数民族人民受益。同时,它也有三个主要的弱点。
第一,民族法还没有为少数民族地区带来毫无疑问的“真正的”自治。中华人民共和国少数民族自治所涉及的权力少于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外许多学者所持有的自治概念所需的最低限度权力。
其次,法律没有强制创造足够的少数民族经济机会,以克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加大汉族和少数民族生活水平差距的趋势。少数民族地区在第八个五年计划期间的增长足以使他们在国民经济产出中所占的份额保持在9.7%。然而,总体增长掩盖了少数民族和汉族之间巨大且不断扩大的收入差距,这种趋势令少数民族和国家领导人都感到担忧。涨潮可能会提升所有民族的船只,但是,不管怎样,从统计学的角度来看,汉族的船只比少数民族的船只上升得快得多。1981年,中国西部的增长率为东部的90%,人均产量为68%;1992年,两者的增长率均为50%。9个省份1990年少数民族和非少数民族地区的人均国内生产总值在所有情况下都远远低于后者。1993年新疆维吾尔族农民人均年收入为732元,而新疆汉族农民人均年收入为2680元。少数民族学者认为,这种差距造成了一种“民族心理失衡,可能成为不利于团结和稳定的因素”。
第三,民族关系法没有规定为保护少数民族尊严不受“大汉族主义”侵犯而进行的正规化国家干预。汉族与少数民族之间的互动日益增多,尤其是在经济领域。由于历史仇恨和文化差异,这经常导致摩擦。中国共产党统战部的一位前主任承认了这一现象,他说:不同地区、不同种族之间的经济和文化发展的不平衡正在扩大。一方面,汉族和少数民族的经济文化联系越来越紧密,另一方面,少数民族的自豪感、民族主义和自尊心也越来越强。
少数民族和一些汉族领导人认识到少数民族可能会被汉族人的侵占所压倒,在某些地区,如新疆,领导人反对无限制的汉族移民。许多官员也知道,汉族人对少数民族的傲慢态度会引起摩擦,因此,与汉族人接触较多的少数民族具有较高的民族血统比那些接触较少的人更有意识。然而,为了填补理想上的真空,国家现在提倡一种以汉族为中心的“种族”民族主义,这种民族主义疏远了少数民族。
本文探讨了民族法维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少数民族群体权利的途径。论述了民族法的历史发展,分析了民族法现有结构中存在的问题。其中包括民族自治概念过于狭隘,优惠政策不再足以克服市场化造成的民族分层效应,以及缺乏遏制”大汉沙文主义”的措施。它还进一步阐述了在中国为少数群体提供集体权利与建设忠诚的少数群体精英之间的关系,并提出了进一步促进少数群体权利的设想。
二、中国少数人权利的背景
民族关系话语和民族关系规律对中国具有重要意义。少数民族只占中国人口的9%,但是这个数字是1.1亿,比1990年多了2000万,比2010年少了4000万。在中国自治区的1.6亿人口中,少数民族仅占45%,但他们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三分之二的领土上,占有中国大部分的自然资源。中国的“地大物博”格言就是受这些地区的启发而产生的。
中国的民族法关注的是这一庞大且具有战略重要性的少数民族人口的权利。少数几个国家,如马来西亚、斯里兰卡和南非,向多数“种族”群体提供补偿性特别权利。印度为不同种族和其他群体保留权利,这些群体加在一起占多数。少数群体权利计划一般规定少数群体人士与多数群体人士享有同样的法定权利,以及为保护少数群体的族裔特性和补偿歧视所必需的额外群体权利。虽然少数群体权利在中国的落实程度存在争议,但值得注意的是,在1980年代和1990年代,数百万原先被归类为汉族的公民改变了他们的地位,成为少数群体,以受益于少数群体的权利。
直到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少数民族权利才得到法律保护。国际联盟的国际少数群体保护制度通过国际联盟监督下的”少数群体条约”为欧洲和中东的少数群体提供了援助,这创造了一个先例,即少数群体的权利是一个合理的国际关注问题,该制度解决了一冲突。然而,这些条约并没有反映联盟各国在本国法律或在其殖民地内向少数民族提供保障的运动。
第二次世界大战的种族灭绝以及战后的反殖民主义和民权斗争使少数人的权利成为宪法上的常见问题。这一趋势也反映在国际法中。联合国人权委员会成立了少数群体问题小组委员会。1992年,联合国颁布了《在民族或族裔、宗教或语言上属于少数群体的人的权利宣言》,目前正在讨论一项阐述少数群体权利的条约。联合国小组委员会土著居民问题工作组提出了一项联合国土着人民权利宣言草案,而国际劳工组织关于原住民的第169号公约于1991年生效。
全球关注少数群体权利的趋势在中国得到了反映。事实上,中国一直在积极发展这一国际法趋势。它的代表经常在国际论坛上大声疾呼各国需要加强国内少数群体权利立法。事实上,中国自身长期以来就对少数民族权利提供了少量的习惯性保护。在王朝时代,在几个世纪的帝国扩张时期,针对反叛少数民族的种族灭绝运动,少数民族文化的传播,以及普遍的“种族”屈尊俯就.1911年推翻君主政体后,一些少数民族权利被纳入中华民国的基本法律,包括1946年的宪法,但这些条款主要是反共产主义的国民党统治者从中央人民党控制地区实行的亲少数民族政策中借用的修辞手法。
中国共产党“解放区”早期的法律承诺少数民族完全平等,在20世纪30年代初的几年时间里,江西苏维埃宪法甚至包括了少数民族脱离的权利。中国共产党领导的边区政府于1938年将这一政策改为少数民族自治政策。当时,中国共产党领导人毛泽东告诉少数民族,他们享有与汉族平等的权利,禁止大汉族主义。这是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夕,毛在《论人民民主专政》和《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关于少数民族问题的共同纲领》中仍然坚持的政策。
1950年代大部分时间和1960年代初期,中国共产党在少数民族地区反对大汉族主义,许多管理少数民族地区的法律载有优惠政策。这也是中国少数民族“民族认同”的时代,这一努力是基于约瑟夫·斯大林对“民族”的定义,“民族”是指拥有共同领土、经济、语言和文化的群体。身份查验的总体效果是将被正式指定为少数民族的候选人群体的数目从一开始的大约400人减少到这一进程结束时的55人。对于那些声称基于自我认同的独立族群,但未能得到官方承认的群体,认同过程本身往往被视为对少数族裔权利的否定。
第一部国家宪法、195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区域自治总纲》和1953年《选举法》
重申了毛的承诺,并规定在立法机构中有少数成员比例。然而,由于缺乏授权立法和中央当局随意解散自治地区的权力,自治受到限制。随后的文化大革命时期的宪法甚至减少了早些时候提供的正式自治。文化大革命后的第一部宪法只是部分地恢复了已经撤销的宪法;例如,它没有允许少数民族地区的财政自治,这一权力载于后来的1982年宪法。少数群体的权利,作为一种不仅仅是随着政治风向的改变而可以取消的道德权利的东西,在1980年代首次得到认真考虑,这并非巧合,与此同时,这种权利在国际议程上占有一席之地。
三、少数人权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中的表述
1982年《宪法》阐述了通过国家和地方法律实现的广泛的少数群体权利。截至1993年,在婚姻、选举、文化、遗产、教育、语言、计划生育等方面“涉及少数民族保护”的国家和地方法规共有280部。200多部全国人大法律和国务院法规,从1979年到1995年,至少有四十条包含“民族问题”的条款。然而,这种统计数字是靠不住的。有些条款只不过是重申1984年《民族区域自治法》赋予的权力:自治区有权根据当地情况调整、修改或补充国家法律。
然而,在有些法律中,权利更为具体。《烟草专卖法》规定,自治地方的国家专卖必须“给予烟草种植者和制造者优惠待遇”。1992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规定,少数民族代表在语言和习俗方面应得到特殊帮助。《教育法》规定,少数民族地区的学校可以使用当地语言进行教学,但实际上,各级学校现在都实行双语制,并命令国务院和地方政府为少数民族地区设立专项教育基金。《矿产资源法》第10条是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吴敬华、李学之和陶爱英的坚持下增加的一条规定,命令国家在开采矿产资源时考虑少数人的利益。同样由于人大常委会少数民族成员的工作,《乡镇企业法》的一项规定命令国家通过税收和信贷机制支持少数民族地区的乡镇企业。
即使是高度专业化的立法也可能包含给予少数群体特殊权利的条款。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吴景华和吴常熟建议,《电力法》应包括一项条款,要求对少数民族和贫困地区的电力工业提供优惠的银行贷款和税收减免。1996年《公安机关聘用人民警察条例》规定,少数民族地区警察工作申请人的最高年龄比全国规定的最高年龄提高5岁。省级和地方政府也颁布了少数民族权利法。例如,1997年江苏省通过了《少数民族权利保护法》。它要求官员公布关于少数民族的国家法律,要求各地尊重少数民族习俗,制定任命少数民族官员的详细计划,并禁止媒体歧视或侮辱少数民族群体。
总之,虽然规定少数群体权利的法律主体在1990年代有所增加,但具体的强制性规定在多大程度上保障了这些权利,各种措施有所不同。上世纪80年代和90年代初的许多立法关于修改1980年婚姻法的呼吁的报告措辞“含糊而抽象”。早期的法律需要修订,以适应随后的社会经济变化,少数群体官员呼吁修订法律,着眼于加强少数群体的权利。
四、防止歧视少数民族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条规定:“必须反对大国沙文主义,主要是大汉沙文主义。”第4条宣布民族平等,禁止基于”大民族主义”和”地方民族主义”的行为在执政的最初几十年,中国共产党承认大汉族主义在种族紧张中的作用。1982年宪法出现时,中国共产党的观点是:最重要的是要注意克服和防范大汉族主义。只有这样,才能为克服和防范地区[地方]民族主义的努力做出贡献。
目前的官方立场没有那么集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官员声称,违反保护少数民族利益、社会习俗或宗教情感的法律者将受到惩罚。然而,自1982年《宪法》颁布以来,针对诋毁少数民族的汉族人所犯行为的执法措施很少公布。国家在1989年采取行动反对一本名为《性风俗》的书的作者,该书受到广泛抗议,该书将伊斯兰宗教建筑比作性器官。根据山西省的规定,文本的编辑被“拘留”,并在穆斯林悬赏他们的死亡后再次被捕。作为对穆斯林抗议的回应,当局惩罚了四川分发了一本侮辱穆斯林的儿童书籍的人,因为书中描绘了他们在猪旁边祈祷的场景。出版商被解职,编辑面临刑事指控。
然而,大汉族主义今天主要被视为基本上是1949年以前的现象,而且不能肯定近年来是否有人因为展示大汉族主义而受到惩罚。然而,传闻和调查证据表明,对少数民族的轻蔑态度在汉族人中很普遍,尤其是在少数民族地区。一项关于如何克服北京少数民族居民“文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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