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际与虚拟具体履行,效率违约理论,无差异原则——效率违约理论外文翻译资料

 2023-03-13 11:41:06

实际与虚拟具体履行,效率违约理论,无差异原则——效率违约理论

原文作者Melvin A. Eisenberg 单位California Law Review, Inc.

摘要:效率违约理论认为,如果承诺人在获得预期损害赔偿后的违约收益超过承诺人的违约损失,则违约是有效的,因此是可取的。如果这一理论是正确的,它将为对具体表现施加狭义限制提供一个理由,因为这种补救措施禁止违约。因此,本部分以效率违约理论为序,探讨具体履行的原则。

关键词:效率违约理论;有效违约;

正文:

效率违约理论认为,如果承诺人在获得预期损害赔偿后的违约收益超过承诺人的违约损失,则违约是有效的,因此是可取的。如果这一理论是正确的,它将为对具体表现施加狭义限制提供一个理由,因为这种补救措施禁止违约。因此,本部分以效率违约理论为序,探讨具体履行的原则。

查德bull;波斯纳在他的《经济分析》一书中给出了关于有效突破理论的最著名的阐述在那本书的六个版本中,这次展览有些变化。以下是第一版博览会的核心内容:

在某些情况下,[合同的]一方会受到诱惑而违反合同,仅仅是因为他从违约中获得的利润会超过他从完成合同中获得的预期利润。如果他从违约中获得的利润也超过了另一方从合同完成中获得的预期利润,而且如果损害赔偿仅限于预期利润的损失,就会有违约的动机

虽然评论家通常以非常一般化的术语提出效率违约理论,但该理论只能在范例案例的背景下被理解和评估,该范例案例可能有意义地应用。三个范式案例尤为突出;我将这些称为出价过高范式,损失范式和缓解范式。在这一部分中,我将在前两个范式的背景下考虑该理论。我将主要关注超出价者范式,它是效率违约理论的核心,可能解释了该理论可能适用的大多数情况。我将在第四部分c .3中审议缓解范例。

A.超竞价模式及其低效后果

在“出价过高范式”中,签订了将商品出售给买方的卖方违反了将商品转售给第三方的合同54,而第三方就是“出价过高者”,后者随后出现并提供更高的价格。超出价者范式是效率违约理论的典型代表。该理论的支持者,包括波斯纳在内,通常会在他们的理论论证中加入一个例证来说明这一范式。以下是波斯纳《法律经济分析》第一版对效率违约理论的核心阐释:

我签了一份合同,以10万美元的价格提供定制的小部件。给A每人10美元,供他的锅炉厂使用。在我交付了1万件后,B找到我,解释说他迫切需要2万5千件定制地面部件,否则他将被迫以很高的成本关闭他的钢琴工厂,并给了我$。每台15美元,25000件。我把小部件卖给了他,结果没有及时交货给a, a因我的违约承担了1000美元的损失。在把钱卖给B的过程中,我获得了额外的1250美元的利润,即使在补偿了A的损失之后,我的情况也有所好转。社会也变得更好了。因为B愿意付给我美元。每个小部件值15,这意味着每个小部件至少值$。15他。但它只值一美元。14美元。10美元,加上04美分(1000美元除以25000美元),他的预期利润。因此,该漏洞导致25,000个小部件从低价值的使用转移到高价值的使用。

对效率违约理论的评价主要有两个标准。一是理论的谓词是否正确;另一个是理论是否被证明,即使它的谓词是正确的。

该理论只有在满足两个标准时才有效。在出价过高范式的背景下,这两种理论都不满足。效率违约理论建立在两个基本谓词的基础上:(1)期望度量使承诺人在履行义务和损害赔偿之间无所谓,(2)承诺人知道承诺人对商品的价值。在出价过高范式的上下文中,两个谓词都是不正确的。

波斯纳对第一个谓词的陈述如下:

[I]如果[违约方]因违约而获得的利润hellip;hellip;他从完成中获得的利润大于他从完成中获得的利润,那么完成将涉及到他的损失。如果这种损失大于完成交易对另一方的好处,那么很明显,违约行为将是价值最大化,应予以鼓励。由于违约行为的受害者的损失得到了赔偿,他对(履行义务和损害赔偿)是无所谓的。

本质上,在出价过高范式的背景下,效率违约理论认为无差异原则不仅在规范上是正确的,而且在描述上是准确的。

在超出价者范式的背景下评估第一个谓词时,重要的是要记住,效率违约理论通常与供应充足的同质商品的销售合同没有关系。这是因为,在这种商品的情况下,超标者的价格将超过合同价格的数额通常也是衡量买方损害的标准。

例如,假设在1月2日,卖方同意以每蒲式耳4美元的价格向买方出售1000蒲式耳的美国2号硬红小麦(“2号小麦”),3月1日交货。2月15日,卖方留出1000蒲式耳,并在买方合同中注明。3月1日,立即交货的2号小麦市场价格为4.50美元/蒲式耳。当天,出价过高者向卖方出价购买1000蒲式耳的2号小麦。卖方将其在买方合同中确定的1000蒲式耳卖给出价过高的人。因为第二大小麦是一种数量丰富、同质的商品,出价过高者将以市场价格——每蒲式耳4.50美元——来购买小麦,不多也不少。但买方有权要求赔偿该价格与合同价格之间的差额($4.00/蒲式耳)。因此,卖方因违约而获得的利益($500)将与买方的损失和损害赔偿金(亦为$500)相等。因此,至少在原则上,卖方将没有违约的动机——事实上,根据效率违约理论,她不应该违约,因为她的收益不会超过买方的损失。(当然,经验表明,同类商品的卖家有时也会违约。然而,这种违约行为并不是由效率驱动的,也不能用效率违约理论来解释。相反,他们的动机通常是预期损害赔偿的限度——卖方知道,这种限度会抑制买方提起诉讼的动机。)

因此,效率违约理论通常只适用于差异品销售合同。然而,在这类合同中,买方很少甚至永远不会对履行和损害之间的关系漠不关心。首先,如第二部分所示,期望损害将在系统上不符合无差异原则。因此,效率违约理论的第一个谓词,即期望损害赔偿将使允诺人在履行和损害之间无所谓,是不正确的,至少在超出价人范式的背景下是如此。第二个谓词也是如此,即在作出是否履行承诺的决定时,承诺人知道承诺人的价值。在订立差别化商品销售合同时,卖方往往知道买方打算使用该商品的一般性质。卖方也知道买方对商品的估价要高于合同的价格;否则,他不会同意以那个价格购买。然而,买方很少(如果有的话)为卖方量化他打算从这种用途中获得的利润,因为一种差异化商品的价格通常在一个范围内讨价还价,知道买方将从商品中获得利润,卖方就有了讨价还价的筹码,可以在价格区间内抬高价格。此外,随着时间的推移,卖方对买方价值的信息的缺乏会增加。合同后,买方的商品可能的价值——折痕,因为买方创造或发现更有价值的使用的商品比他合同时,或者因为买方从事各种形式的contract-specific投资,如果商品没有交付将失去价值。简而言之,在作出履约或违约决定时,卖方常常或通常不知道出价过高的人对该商品的估价是否高于买方,因为卖方不知道买方的价值在任何程度上的精确性。相反,卖方只能精确地知道,出价过高的人现在愿意支付的价格高于买方先前同意支付的价格。

效率违约理论中的这一信息缺陷,被一种与之竞争的理论——我将其称为有效终止理论——明显地暴露出来。这一理论只是认为终止合同往往比履行合同更有效。正如Paul Mahoney所说,“当(承诺人)在某一特定时间点为逃避履行而支付的钱Y大于承诺人支付的钱Z时,有效终止是可能的。”将接受代替履行。在这种情况下,终止合同会给Y - Z带来潜在收益。”

这两种理论的区别如下。冒着过分简化的风险,一份合同可以以两种截然不同的方式终止——相互的,解除,或单方面的,违约。效率违约理论只考虑因违约而单方面终止合同,在超竞标者范式的背景下,该理论错误地假设违约的卖方将拥有买方对合同商品价值的全部信息。相反,有效终止理论考虑的是双方同意的终止,因为只有通过双方同意,当事人才能确定承诺人将接受的代替履行的数额。因此,这个理论通过一个包含更丰富的信息组合的过程来定义终止,这个过程允许允诺人坚持要求得到他的合同商品的实际价值,而不仅仅是允诺人可能认为的允诺人的价值。

沃尔格林公司诉萨拉克里克地产公司案很好地说明了这一点,波斯纳法官判决,沃尔格林在莎拉bull;克里克的商场里开了家药店。根据沃尔格林的租约,Sara Creek毕业舞会不得将商场的场地租给任何想经营药店的人。租约到期后,Sara Creek通知沃尔格林,它打算买下购物中心的主要租户,并在那里开设一家折扣商店。这家店将包括一个和沃尔格林药店一样大小的药房,距离沃尔格林药店200英尺以内。此外,可能会以比沃尔格林更低的价格出售药品。沃尔格林申请了对新租约的禁令。(禁令救济通常等同于具体履行,特别是在沃尔格林案中,承诺不做某一行为的情况下。

波斯纳首先指出,发布禁令可能会带来交易成本:如果禁止令被批准,Sara Creek和沃尔格林可能会进行代价高昂的谈判,希望沃尔格林放弃执行该禁令的权利,以换取沃尔格林从新竞争中可能损失的利润。尽管如此,波斯纳并未颁布禁令,理由是法令后的谈判将比裁决程序提供关于沃尔格林预期损失的更好的信息:

用强制令代替损害赔偿的好处是双重的。首先,它将决定被告行为成本的责任从法庭转移到当事人身上。如果沃尔格林的损失确实小于萨拉bull;克里克允许第二家药店进入购物中心所获得的收益,那么必须为解除禁令付出代价,这将使双方受益....[A]我们自由市场体系的前提,以及国内外的经验教训,是价格和成本由市场决定比由政府决定更准确。要确定沃尔格林面临新竞争的实际成本,专家之间的较量要比沃尔格林和萨拉bull;克里克(Sara Creek)就沃尔格林认为必须面对竞争而获得的足够补偿的价格进行谈判可靠得多。

的确,在某些情况下,要求承诺人履行与承诺人的合同,而不是让承诺人向出价过高的人履行合同,可能比迫使信息浮出水面更有效。如果允诺人从与出价过高者打交道中获得的利益超过了允诺人因违约而遭受的损失,要求允诺人履行诺言也会给被允诺人一种杠杆,使其能从中榨取部分利益。事实上,这可能就是沃尔格林法令本身的影响。但波斯纳肯定认识到了这种可能性。据推测,他无论如何坚持禁令的决定是基于以下三个原因中的一个或多个:(1)从长期来看(甚至可能是在沃尔格林),迫使信息浮出水面所带来的社会收益超过了给予允诺者这种杠杆可能带来的社会损失。(二)对于承诺人明显寻求特定履行,以机会主义地占有承诺人的部分利益的情形,可以单独予以特殊处理。(3)在任何情况下,在典型的出价过高的情况下,允诺人通过与被允诺人订立合同,向被允诺人出卖了因出价过高而可能获得的利益。因此,如果允诺人必须放弃这种收益的一部分或全部给允诺人,她就不能有理由抱怨。

简而言之,效率违约理论是建立在期望度量使承诺人在履行和损害之间无所谓的前提下,以及承诺人在违约时知道承诺人对合同商品的价值。在出价过高范式的上下文中,这些谓词是不正确的。买方永远不会对履约和损害赔偿金漠不关心,因为市场价格损害赔偿金的计算方式,确定性规则的执行方式,哈德利诉巴克森代尔案的原则,争端解决的成本,对判决前利益的限制,以及承诺人在履约到期后破产的风险。同样,卖方几乎永远也不会确切地知道买方对合同中的商品的估价。因此,至少在出价过高范式的背景下,效率违约理论不能被证明,因为该理论的谓词是不正确的。

评价效率违约理论的第二个主要标准是,即使假设该理论的谓词是正确的,鼓励违约是否真的会提高效率。在出价过高范式的背景下,该理论不仅缺乏效率合理性,而且会促进效率低下。

在出价过高范式的背景下,效率违约理论的标准效率理由是,如果卖方因违约而获得的收益和出售给出价过高者的收益超过了买方的损失,违约是将商品转移到更高价值用途的一种手段。然而,这种辩解是站不住脚的。

首先考虑一下在一个没有交易成本的世界里的转售。在这样一个世界里,高价值使用的理由显然是不正确的。根据科斯定理,在没有交易成本的情况下,不考虑法律规则的内容就会产生有效的结果。因此,在一个没有交易成本的世界里,商品将总是流向价值更高的用途。因此,如果第三方对该商品的估价高于买方,即使在自由授予具体履行的制度下,他最终也会得到该商品。

即使在一个有交易成本的世界里,商品通常也会流向价值更高的用途。在这样一个世界里,如果第三方对商品的估价高于买方,并且知道买方的身份,他就会向买方购买合同的转让或商品本身。如果第三方不知道买方的身份,理性的卖方要么与买方协商解除合同,要么将第三方的身份卖给买方,或将买方的身份卖给第三方。

此外,没有理由相信,在出价过高范式中,出价过高的人对商品的使用价值高于买方。的确,根据假设,出价过高的人现在出价的金额大于买方早先同意支付的金额。然而,这几乎或根本不能告诉我们双方在违约时各自的价值。事实上,在出价过高范式的背景下,卖方可能会违背并将商品卖给出价过高的人,尽管她知道出价过高的人对商品的价值低于买方的价值。即使她知道这一点,她也会知道买方可能会因为诉讼费用和预期损害赔偿的限制而选择不起诉。

因此,效率违约理论在超出价者范式中是不合理的,因为违约会将商品转移到更高价值的用途。波斯纳含蓄地承认了这一问题,并回到了一个论点,即在一个高效违约机制下,将商品转移到价值更高的用途的交易成本将低于一个慷慨地允许特定绩效的机制。

在相互竞争的法律制度中做出的选择,表面上是基于交易成本的微小差异,但实际上却建立在非常不稳固的基础之上。交易成本通常是微不足道的,正如保罗bull;马奥尼所观察到的,“交易成本接近收益hellip;hellip;当交易成本很低时,没有令人信服的结论(除非我们能够极其精确地衡量它们)。”此外,即使在交易成本非常高的地方,要可靠地确定和量化其他法律制度的所有交易成本往往是不可能的。Ian Macneil指出:“引入选定的交易成本来证明模型lsquo;证明了rsquo;建模者想要它证明的东西是非常容易的,而忽略了无数在现实世界中具有同等或更大相关性的其他交易成本——产生不同结论的成本。”因此,交易成本的争论常常美化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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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思考和合同僵局的解决

原文作者ZeHua Sun 单位 中国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

摘要:合同僵局的出现引起了关于违约方是否可以享有终止的权利。在我国民法典的编制过程中,终止权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违约方合同引起了极大的争议,最终得到了立法者的认可《民法典》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从现有规则的角度解释时,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在原合同中不存在规范系统。通过对合同僵局概念的界定和各种具体分析在司法实践的案例中,不难发现,创设了违约方的权利解除合同是没有必要的,现行法律的解释已经能够解决合同僵局,增加了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会带来制度的产生矛盾。

关键词:合同僵局; 违约方合同解除权; 《民法典》第580条

1. 介绍

我们所说的“违约方”,一般指的是违约方责任的主体和内容。相比之下,“违约方终止合同的权利”的概念似乎很奇怪。一般来说,为了消除债权人对支付义务的处理,享有法定解除权的一方只能是违约方的相对人,即守约方。然而,在“合同僵局”的情况下,这一规则能否被例外打破,引起了学术界和实务界的广泛讨论。本文从合同僵局下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出发,分析了其产生的原因,并对其合法性进行了评价。

2. 违约方有权解除合同的起源

2.1. 关于公报事件的思考

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权利最早出现在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案件“新宇公司诉冯玉梅店铺销售合同纠纷案件”(以下简称“新宇案件”)中。在本案的判决中,法院最终引用了《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二项“超额履行费用”的判决,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从而承认违约方在特殊情况下有权解除合同。

在新余案中,原告新余公司将其占地面积租给了两家公司,但这两家公司都因管理不善而被关闭。因此,新余公司将店铺购回,重新布局。大多数业主同意解除合同并获得一定的赔偿,但被告冯玉梅和另一业主不同意解除合同,导致纠纷。原告鑫宇公司认为上述情形构成情节变更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裁定撤销与被告签订的店铺销售合同。原告愿意在退还被告购买价的同时给予合理的经济补偿。一审法院根据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从平衡双方利益损害和未来长远利益的角度,决定解除合同。被告冯玉梅向法院上诉后,二审法院根据《合同法》第110条第2款认为,如果让新宇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其履行成本过高,无法满足冯玉梅的要求,致使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大部分内容(包括合同解除)维持一审判决。

本案所确立的规则是,基于合同目的的实现以及对公共利益等因素的考虑,违约方有权解除合同。新余案发生后,许多法院以其为参照,授予违约方解除权。如在《贤其信、冯小林、唐晓辉合同纠纷再审申请书》中,四川高等法院认为,如果继续履行合同,将损害双方利益,事实上不能满足要求,合同的目的是从平衡双方利益和受损情况以及未来的长期利益出发,按照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应当解除合同。

2.2. 立法中的“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权利”

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权利是争议最大的问题。规则最早出现在民法典第353条第3款下的部分(草案)中,规定“合同未履行合同目的,有解除权的人不解除合同,明显对对方不公平,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解除合同,但不影响其违约责任”,从制度上看,属于法定解除规则。《民法典》第353条第3款(第二稿)对该规则的表述进行了轻微修改,但规范的实质和制度地位没有发生变化。在《民法典(草案)》发布前一个月,最高人民法院还发布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第48条明确规定了“违约方终止诉讼”的规则。然而,这个规则被删除在民法典(草案)》,和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解释它,”的规定,违约方可以申请终止合同不一致的要求严格遵守合同,所以建议删除。对于个别的合同僵局,可考虑通过适用情况改变规则或其他方法来解决这个问题。然而,在2020年5月22日提交人大代表审议的草案中,违约方撤销权的规则再次出现。但不同之处在于,该规则的地位已由原来的法定解除权转变为非货币债务的实际履行例外规则。最后,立法人员确认了草案中的规则,形成了现在通过的《民法典》第580节第二节。

3.现行法律是否赋予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权利

在分析是否有必要创设解约权之前,值得思考的是我国现行法律中是否存在这一规定。如果可以从现有的规范中解释出违约方拥有这种权利,那么就没有必要单独规定违约方的解除规则。

3.1.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合同法第94条规定法定解除的原因有两种:(1)因不可抗力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1项);(2)默认(项目2-4)。首先,在由于不可抗力而无法达到合同目的的情况下,一般认为该项中的“当事人”包括合同双方。但这并不意味着违约方有权终止合同。作为法定的违约责任豁免,因不可抗力而不能履行其义务,在不可抗力发生的情况下并不构成违约。因此,如果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由于不可抗力,合同法定解除双方的权利不是废除的违约事件,和没有问题指向违约方。

其二、法律解除因违约而发生的情形,在第94条第2款至第4款中,虽未直接规定当事人享有解除权,但指向违约当事人,但从立法目的来看,立法者不基于希望给守约方,违约方违反终止权利“当事人”为主体,因为《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是“神圣的契约”,各方应按照约定履行的义务,不得随意解除合同。守约方对于解除合同的权利仍需依靠严格的规定,更不用说违约方在背离基本原则的情况下不能主张解除合同。有人认为《合同法》第94条中的“当事人”应理解为“解除权人”,这与“非违约方”并不完全对应,而是将“违约方”排除在外。在双方违约的情况下,违约方也可以根据本条规定行使解除权。这显然是错误的。

这一观点也可以从系统的解释中得到验证。关于违约责任,我国《合同法》赋予债权人以其认为合适的任何方式进行索赔的权利。如果在确认债权选择权的同时,确认合同法94号也包含了违约方撤销权,就会在标准适用上造成矛盾。由于违约方行使了撤销权,债权人的继续履行权实际上被剥夺了,而后者的选择权注定要落空。因此,从制度解释的角度来看,《合同法》第94条并未包含“违约方撤销权”的内容。

3.2.《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了非货币债务的实际履行及其例外规则。债务人符合本条所列三种排除事由时,可以向债权人主张抗辩权(第一项)或抗辩权(第二项、第三项)。因此,这一条款的但书只是一种对抗实际履行的手段,并不是基于这三个条款就可以得出违约方可以解除合同的结论。从合同法体系的角度来看,第一百一十条被置于“违约责任”一章,而终止的相关规定则属于“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一章。这也说明解除是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一种表现形式,第一百一十条作为要求强制履行的例外情况,实际上属于违约责任的范畴。因此,第一百一十条的涵盖范围并不包括合同的终止问题。

4. 合同僵局解决方案路径

4.1. 应用中存在的问题

民法典第580条由于不能从现行法律上解释违约方有权解除合同,为了运用违约方解除权来解决合同僵局,必须创设另一种规则。《民法典》第580条第二款赋予了违约方在原《合同法》第110条的基础上解除合同的权利。但这一规定能否解决合同僵局仍有争议。

根据第一款的三个具体的除外条款,第580条第二款规定的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权利是不合适的。第一款所称不能依法履行,是指根据法律规定不能履行或者违反法律强制规定不能履行的。例如,在两次“卖”情况下,卖方还没有支付签署买卖合同后买方和转移登记,然后同样的房子卖给别人,在这一点上它不能合法履行义务第一买家,然后自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并未出现任何僵局,因此无需给予违约方解约权。当事实上不可能执行时,按照自然法则是不可能执行的。例如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毁损或者灭失,由于标的物不可能交付,如果不能支付替代款项,则无需继续履行合同。但是,在上述两种履行失败中并不存在合同僵局,因此无需给予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权利。支付义务终止后,没有要求履行的,只能转为代支付损害赔偿或在无僵局的情况下终止。

其二,“债务不适合特定的标志表现”,“高成本”的性能,根据法律专家委员会解释,分别基于债务的性质不适合特定的性能,或执行成本和性能,但仍可能造成负担,有太多不合理的负担或过高的成本。例如,基于高度个人依赖的合同,如委托合同、合伙合同等。或者强制履行许多提供服务的合同、服务或不履行将危及债务人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守约方主张违约方应当按照服务合同继续履行,违约方完全可以根据这一条款构成抗辩,合同义务从此不再需要履行。对于守约方来说,不解除合同是没有意义的,即使守约方仍然顽固地拒绝解除合同,违约方也不会遭受更多的损失,所以不需要为违约方创设解除权。

第3款中“未要求在合理时间内履行”的规定也是如此。如果非违约方在合理期限内没有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义务,则意味着它允许违约方在违约情况下继续履行义务。守约方提出继续履行请求时,违约方可以依照规定享有抗辩权,并可以请求拒绝履行。到目前为止,还没有出现合同僵局,也就不需要增加违约方的解除权制度。

4.2. 基于现有方法的解决方案

根据以上分析,民法典第580(1)条中的三条规定不会造成合同僵局,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不应以此为基础确立。对于其他类型的合同僵局,可以通过对现有规则的解释来解决,可以在以下两种情况下进行讨论:

在第一种情况下,由于重要事由的变更,违约方对合同的履行不再有任何利益。如果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将造成沉重的负担。与民法580(2)条将合同僵局限定为非货币债务相比,这种合同僵局往往表现为货币债务履行的障碍。例如:甲乙双方约定由甲方提供住房,乙方按月向甲方支付一年的租金。但3个月后,乙方因工作调动需要迁出。他希望甲方能主动解除合同,并承诺支付违约金。但甲方拒绝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致使合同陷入僵局。在承租人由于自己的计划变化希望取消合同,应当为了他们的合同约束太多自由,为构建这可以进一步的租金,出租人要求高违约金的合同解除合同,但他推迟行动,不仅造成资源的浪费,由此产生的纠纷也将使用公共资源。

对此,有学者提出可以适用情事变更原则,但这种观点明显误解了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范围。改变环境的原则的体现中国法律是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二世的几个问题的应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六条,声明的条款和条件是“在任何重大变化是不可预见的,不是一个不可抗力引起的商业风险和不发生合同成立后,如果合同的连续性能显然是对对方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文件的修改或废除合同向人民法院起诉,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应当遵循公平原则,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作出决定。”情况的变化,通常适用于客观情况的变化,不能归因于双方。双方都没有主观上的责任,合同僵局恰恰是由一方的过错造成的。

而正确的做法应该是通过克减规则来平衡双方的利益。例如,在“胡与克里斯汀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承租人克里斯汀公司以经营亏损为由致函解除合同,并主动交出房屋并交换钥匙。此时,承租人胡本可以主动再租一套房子,但他并没有采取任何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因此,法院认为“胡某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他主动寻租是为了减少损失等,而胡某的损失应当是。本案中合同僵局是通过损害规则解决的。”在第二种情况下,守约方和违约方都无权解除合同。通过列举合同双方的态度,一些学者得出结论,“合同僵局只会发生与有权终止当事人不行使解除合同,违约方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但在某些合同僵局中,任何一方都无权终止合同。例如,甲乙双方签订机械设备销售合同,约定由甲方负责将货物从外地运输到乙方所在地,乙方支付货款人民币100万元。甲方按照协议将设备全额交付给乙方,但乙方在支付给甲方人民币98万元后出现严重资金问题,导致乙方无法支付剩余的人民币2万元。此外,由于乙方已履行主要义务,甲方无法确定是否有权解除合同。乙方无权因违约解除合同,致使合同陷入僵局。此时,如果应给予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先前支付的款项也应返还给对方,导致合同未能达到目的。在这种情况下,这并不是解决合同僵局所必需的,终止合同并不是一种有效的方式。如长期资金短缺,乙方可以赔偿损失代替实际履行。在此之后,甲方有权要求返还机器,乙方有权要求返还已支付的款项。此时无需完全履行合同,如涉及租赁合同纠纷的房屋可以单独转租。如今市场发展程度比较充分,买卖双方实际上是在双向选择而不是独特的选择,可以很容易地在市场上获得相似或相同的题材。

5. 结论

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在现行法律中难以找到踪迹,在民法典中也难以找到合适的使用空间和制度位置。因此,没有必要给予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对于合同僵局,如果违约方因无法控制的原因想解除合同,可以利用现有的减值规则进行处理。其实质是用损害代替实际性能。这一规定违反了合同法中诚实信用、严格遵守合同的基本原则,损害了合同制度的基本制度,给司法实践带来了诸多麻烦。因此,它应该从民法典中删除。

外文文献出处:Advances in Social Science, Education and Humanities Research, Volume 496(社会科学、教育与人文研究进展,第496卷)

附外文文献原文

Reflection on the Right of Terminate the Contract of the Defaulting Party and Resolution of the Contract impasse

1. INTRODUCTION

When we talk about the 'defaulting party', it generally refers to the subject and content of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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