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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 73/78 附则I防止油类污染规则/第3章 对于所有船舶的机舱要求
A部分 建筑
第12条污油(污泥)舱
1.任何400总吨及以上的船舶,考虑到机器类型及航程须设置一个或多个容积足够的油渣舱用来接收不能处理的污油(污泥),否则按照本附件的要求例行处理。
2.可以通过第13条规定的标准排放接口或任何其他认可的处理方式直接从污油(污泥)舱中清除污油(污泥)。污油(污泥)箱:
1.1须配备指定的泵进行处理,该泵应能从污油(污泥)舱中吸取;
1.2不得与舱底水系统,污水箱,舱顶或油水分离器相连,但舱内可装有排水装置,该排水装置拥有手动关闭阀同时将沉降的水通向污水舱或污水井或其他没有直接连接至舱底水管道系统的装置。
3.除第13条所述的标准排放接口外,往返于污油(污泥)舱的管道不得在舷外直接连接。
4.按第1.28.2条的规定,在1979年12月31日以后交付的船舶应设计和制造污油舱以便于其清洁和将污油排放到接收设施。根据第1.28.1条的规定,在1979年12月31日或之前交付的船舶应在合理和可行的范围内遵守该要求。
12.1
16.1为协助主管部门确定污油舱的适当容量,可以使用以下标准作为指导。这些标准不是为了确定在给定时间段内机械设备产生油性残留物的量。但是污泥池的容量可以根据任何其他合理的假设来计算。在1990年12月31日或以后安放龙骨或处于类似建造阶段的船舶,指南给出第4条和第5条应该代替第1条和第2条。
1.对于没有在燃油舱中载有压载水的船舶,最小污油池容量(V 1)应通过以下公式计算:
V1=K1CD(m3)
其中:K1= 0.01,对于用于主机的重油进行净化的船舶,或0.005,对于在使用前不需要进行净化的柴油或重油的船舶;
C=每日燃料油消耗量(吨);
D=可将污泥排放到岸上的港口之间的最长航行时间(天)。 在没有精确数据的情况下,应使用30天的数字。
2.当船上装有均质机,污油焚烧炉或其他公认的污油控制装置时,应采用最小污油池容量(V 1)代替上述规定。
对于400总吨及以上但小于4000总吨的船舶,V1= 1m3, 4000总吨及以上的船舶为V1= 2m3。
3.对于在燃油舱中载有压载水的船舶,最小污泥罐容量(V 2)应通过以下公式计算:
V2= V1 K2B (m3)
其中:V1=上面1或2中指定的污泥池容量,以m3为单位;
K 2 = 0.01(对于重燃油舱),或0.005(对于柴油舱);
B =燃油舱中载有压载水的容量(吨)。
4.对于在燃油舱内不载有压载水的船舶,最小污泥池容量(V1)应通过以下公式计算:
V1=K1CD(m3)
其中:K1= 0.015,对于用于主机的重油进行净化的船舶,或0.005,对于在使用前不需要进行净化的柴油或重油的船舶;
C=每日燃料油消耗量(m3);
D=可将污泥排放到岸上的港口之间的最长航行时间(天)。 在没有精确数据的情况下,应使用30天的数字。
5.对于已签订建造合同或未签订建造合同的船舶,其龙骨在2010年7月1日之前安放,并且船上装有均质机,油焚烧炉或其他公认的污油控制装置时, 最小污泥池容量应为:
5.1根据上述第4条计算的价值的50%;
5.2 400总吨及以上但少于4000总吨的船舶为2m3,或4000总吨及以上的船舶为2m3; 以较大者为准。
16.2主管机关应确定在1990年12月31日或以后安放龙骨或处于类似建造阶段的船舶上有足够的液舱容量,其中可能包括上述16.1所述的污泥液舱。 也可用于机械设备的泄漏,排放和废油。 在现有安装中,应尽可能合理地考虑这一点。
C部分 机油的排放控制
第15条 排油的控制
请参考解释23和27
1.在符合本附件第4条以及本条第2、3和6款的规定的情况下,应禁止从船舶向海洋排放任何油类或油性混合物。
A.特殊区域外排放
2.除非满足以下所有条件,否则禁止从总吨位在400总吨及以上的船舶向海洋排放油类或油性混合物:
bull;1船舶正在航行中;
bull;参考解释28;
bull;2通过符合本附则第14条要求的滤油设备加工的油性混合物;
bull;3未经稀释的排放物含油量不超过百万分之十五;
bull;4油性混合物并非来自油船上的货油舱舱底;
bull;5如果是油轮,则油性混合物不得与油类残留物混合。
B.特殊区域内排放
3除非满足以下所有条件,否则禁止从总吨位在400总吨及以上的船舶向海洋排放油类或油性混合物:
bull;1船舶正在航行中;
bull;2通过符合本附则第14.7条要求的滤油设备加工含油混合物;
bull;3未经稀释的废水含油量不超过百万分之十五;
bull;4油性混合物并非来自油船上的货油舱舱底;
bull;5如果是油轮,则油性混合物不得与油类残留物混合。
4关于南极地区,应禁止从任何船舶向海洋排放油类或油性混合物。
C.除南极以外的所有地区对总吨位小于400的船舶的要求
6对于总吨位小于400的船舶,应将油和所有油性混合物保留在船上,以便随后排放到接收设施中,或根据以下规定排放到海中:
bull;1船舶正在航行中;
bull;2船舶具有经主管机关认可的设计的操作设备,以确保未经稀释的废水的油含量不超过百万分之十五;
bull;3油性混合物不来自油船上的货油舱舱底;
bull;4如果是油轮,则油性混合物不得与油类货物残渣混合。
D.一般要求
7只要在船舶或其尾流附近的水面或其下方观察到可见的油迹,本公约缔约方政府应在其有能力做到的范围内,迅速调查事件是否违反有关本条规定的情况。调查应特别包括风和海条件,船舶的航迹和速度,附近可见迹线的其他可能来源以及任何相关的排油记录。
8排入海中的任何化学物质或其他物质,不得含有对海洋环境有害的数量或浓度的化学物质或其他物质,或为规避本条规定的排放条件而引入的化学物质或其他物质。
9不能按照本条规定排入海中的残油应保留在船上,以便随后排入接收设施。
第16条-压载水和油舱的隔离以及前舱中的油运输
1除本条第2款另有规定外,除油船以外,在1979年12月31日后交付的,总载重量为4,000总吨及以上的船舶(按第1.28.2条的定义),以及在1979年12月31日以后交付的油船(按第1.28.2条的定义) 在150总吨及以上的,任何燃油舱内不得载有压载水。
2如果需要运送大量的燃油,而有必要在任何燃油舱内运送不是清洁压载物的压载水,则该压载水应按照本章第15条的规定排入接收设施或入海。使用本附件第14.2条规定的设备,为此应在油类记录簿中进行输入。
参考解释29
3在总吨位为400吨及以上的船舶上,在1982年1月1日之后签订建造合同,或在没有建造合同的情况下,在1982年7月1日之后安放龙骨或处于类似建造阶段的船舶,不得在艏尖舱或防撞舱壁前方的舱内载油。
参考解释30
第17条-石油记录簿,第I部分-机器空间操作
1除油轮外,每艘150总吨及以上的油轮和每艘400总吨及以上的船舶,均应备有《油类记录簿》第I部(机械空间操作)。 无论是作为船舶正式航海日志的一部分还是作为其他形式的石油记录簿,均应采用本附件附录三中规定的格式。
2每当在船舶上进行以下任何机器处所操作时,均应在适当的情况下以油箱到油箱的形式完成《油类记录簿》第I部:
bull;1油舱的压载或清洁;
bull;2从燃油箱排放脏的压载水或清洁水;
bull;3收集和处置污油(污油(污泥));
bull;4排放到舷外或以其他方式处置积聚在机器处所中的舱底水;
bull;5加注燃料或散装润滑油。
3如果本附件第4条中所述的机油或油性混合物的排放,或除该条以外的意外或其他异常排放机油,应在《油类记录簿》第I部中作出说明排放的情况和原因。
4本条第2款所述的每项操作均应立即完整记录在《油类记录簿》第I部中,以便完成该簿中与该操作相对应的所有条目。 每次完成的作业均应由负责该作业的一个或多个主管人员签署,并且每个完成的页面均应由船长签署。 对于持有国际防止油污证书的船舶,如果还使用船舶有权悬挂其国旗的国家的官方国家语言的条目,《油类记录簿》第I部中的条目应至少为英语,法语或西班牙语,如有任何争议或差异应以此为准。
5机油滤清设备的任何故障均应记录在《机油记录簿》第I部中。
6《油类记录簿》第I部应保存在所有合理时间易于检查的地方,并且除非无人驾驶船舶拖曳,否则应保存在船上。在最后一次输入后它至少保存三年。
7本公约缔约国政府的主管当局可在本附则适用的任何船舶在其港口或近海码头时,在其上检查《油类记录簿》第I部分,并可复制该书中任何条目的副本,并可能要求船长证明该副本是该条目的真实副本。 如此经船长证明是船舶油类记录簿第I部分中条目的真实副本的副本,在任何司法程序中均应被接受为条目中所述事实的证据。 主管机关根据本款对油类记录簿第I部分的检查和核对副本的采取应尽快进行,而不会导致船舶过分延迟。
MARPOL 73/78附则IV防止船舶污水污染的规定/第3章 排放的设备和控制/第9条-污水处理系统及第10条标准排放接口/
第9条-污水处理系统
1根据第2条的规定,每艘需要遵守本附则规定的船舶均应配备以下污水处理系统之一:
bull;1污水处理厂应为主管机关认可的类型,并应考虑到本组织制定的标准和试验方法;
bull;2经主管机关认可的污水粉碎消毒系统。该系统应装有主管机关满意的设施,该设施在船舶距最近陆地少于3海里时临时存储污水。
bull;3一个污水舱,其容量应满足主管机关对所有污水的保留要求,并考虑到船舶的运行,船上人数和其他有关因素。污水舱的构造应使主管机关满意,并应有能目视表明其内装物数量的装置。
2除去第一部分,每艘按第2条规定须符合本附则规定并在特殊区域内适用第11.3条的客船均应配备以下污水系统之一:
bull;1污水处理厂应为主管机关认可的类型,并应考虑到本组织制定的标准和试验方法,
bull;2考虑到船舶的运行,船上人数和其他相关因素而定的污水舱容量,其容量应满足主管机关对所有污水的保留要求。储罐的构造应使主管机关满意,并应有能目视表明其内装物数量的装置。
MEPC 第227(64)号决议
2012年10月5日通过
2012年污水处理厂水质标准和性能测试实施指南
4技术规格
4.1就MARPOL附则IV第9.1.1条和9.2.1条而言,污水处理厂经主管机关批准其型式认可证书时,应符合以下废水标准:
bull;1耐热大肠菌标准
在测试期间采集的流出物样品的耐热大肠菌群计数的几何平均值,不应超过100耐热大肠菌群/ 100毫升(通过膜滤器,多管发酵或等效分析程序确定)。
bull;2总悬浮固体(TSS)标准
.1试验期间所取污水样品中总悬浮固体含量的几何平均值应不超过35 Qi / Qe mg / l。
.2在船上对污水处理厂进行测试的情况下,在测试期间所取污水样品的最大总悬浮固体含量可加以调整,以考虑冲洗水的总悬浮固体含量。 为了允许对最大TSS进行调整,主管部门应确保在整个测试期间对冲洗水进行足够的TSS测试,以建立准确的几何平均值作为调整数字(定义为x)。 在任何情况下,最大允许TSS均不得大于(35加x)Qi / Qe mg / l。
测试方法应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1通过0.45mu;m滤膜过滤代表性样品,在105°C下干燥并称重;
.2代表性样品的离心(至少五分钟,平均加速度为2,800-3,200 g),至少在105℃下干燥并称重;
.3其他国际认可的等效试验标准。
bull;3没有硝化的生化需氧量和化学需氧量主管部门应确保污水处理厂的设计减少了可溶性和不溶性有机物质,以满足以下要求:无硝化的5天生化需氧量的几何平均值(未硝化的BOD5) 在测试期间抽取的废水样本中,不超过25 Qi / Qe mg / l,化学需氧量(COD)不超过125 Qi / Qe mg / l。 测试方法标准应为未硝化的BOD5的ISO 5815 1:2003和COD的ISO 15705:2002,或其他国际认可的等效测试标准。
bull;4pH
在测试期间采集的废水样品的pH值应在6至8.5之间。
bull;5零或未检测到的值
对于耐热大肠菌群,应将零值替换为1个耐热大肠菌群/ 100毫升,以便计算几何平均值。 对于总悬浮固体,未硝化的生化需氧量和低于检测限的化学需氧量应替换为检测限的一半,以便计算几何平均值。
4.2就MARPOL附则IV的第9.2.1条而言,安装在打算排放特殊区域污水的客船上的污水处理厂经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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